省政府诉企业生态损害赔偿案二审宣判 赔偿548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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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省政府诉企业生态损害赔偿案二审宣判 赔偿5482万元

庭审现场
12月4日是第五个国家宪法日。12月4日,备受关注的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损害赔偿一案迎来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申请分批支付赔偿款5482.85万元。这是江苏省人民政府首次单独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014年5月,安徽海德化工科技公司营销部经理杨某非法将该公司生产的危废物废碱液102.44吨交给不具有危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这些废碱液被直接倾倒入长江及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靖江市城区、兴化市自来水供水中断50多个小时。
案发后,倾倒废碱的两名当事人虽被判刑,但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赔偿并没有到位。今年1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试行,明确省级政府和市地级政府可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省政府依照《方案》向事发地法院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也是全国首次以省政府作为原告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今年8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评估费26万元,共计5482.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
海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对该案公开宣判。针对一审中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变更诉求提高了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通过类比长江靖江段污染损害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污染损害是否合理、生态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害是否存在及其计算是否合理等主要争议焦点,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
一、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向其释明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该释明仅为建议,是否采纳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审法院的释明行为并未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释明行为并无不当。江苏省人民政府在一审法庭辩论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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