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忽视科技发展“双刃剑”效应 应立法规范人工智能、大数据应( 三 )

在邵志清看来 , 这使得人工智能的监管问题从技术领域拓展到民事甚至是刑事领域 , 对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和行为意愿提出了全新的挑战 。

他指出 , 传统刑法领域只有自然人才是刑法规制的主体 , 在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下 , 很多机器成为了主体 。 另外 , 机器的主观意愿的认定也带来了困难 。 对于这类问题 , 现有的法律难以规范 。

明确禁止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违反人伦行为

为何提出针对人工智能应用立法?邵志清解释说 , 由于涉及面太宽 , 社会对人工智能的认识还处于初步阶段 , 对人工智能进行综合立法的条件还不具备 。 但为了防范重大风险 , 需要针对人工智能的具体应用进行立法 。

邵志清介绍 , 2016年以来 , 一些国家和机构对人工智能立法进行了探索 , 例如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发布的《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 。 在国内 , 工信部和北京、上海等地也出台了与自动驾驶相关的管理规范 , 为制定人工智能应用管理法提供了有益参考和依据 。

他认为 , 在主体认定方面 , 应明确具有自主学习、思考、行动能力的机器人成为适格主体的应用场景和应用前提 , 明确机器人与自然人主体进行区分认定和共同认定的条件和依据 。

在行为认定方面 , 应明确认定机器人意图的原则 , 特别是要解决机器人基于人工智能进行独立判断和决定所实施侵害的主观方面认定问题 。 责任划分和处罚的原则也需明确 。 “一旦有侵害发生 , 让智能机器人的使用者、制造者、机器人本身承担严格区分的相关责任 。 ”邵志清说 。

除了以上3个方面 , 邵志清认为 , 还应该重点围绕伦理道德、资源获取 , 进行人工智能应用的立法 。 在伦理道德方面 , 明确禁止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行为 , 用法律为智能社会划出伦理道德的边界 , 让人工智能服务造福而不是困扰危害人类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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