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体捐献”条款内容需审慎研究( 二 )

  人格权编三审稿787条第三款规定 ,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 , 该自然人死亡後 , 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 。

  陈斯喜委员说:“遗体不等同於遗产 , 亲属有没有权利自行处理遗体 , 这涉及到伦理的问题 。 ”

  他提到 , 过去行政法规虽然有规定 , 但是上升为法律 , 它的合理性、伦理问题值得很好地研究清楚 , “你处理的是遗体 , 不是一般的物 。 需要研究清楚为什麽你有这个权 , 这个权利是哪来的 。 权利的来源要搞清楚 , 你凭什麽处分 , 有没有处分权 。 立法要讲究法理 , 权利的源头是怎麽来的必须搞清楚 。 ”

  他认为 , 这样规定的後果要研究清楚 。 “比如现在器官买卖很严重 , 会不会出现出於非法目的 , 应该治疗的放弃治疗、应该抢救的放弃抢救的情况?还有出於救治其他病人目的 , 故意放弃对病人的抢救 , 会不会出现这种可能?对於可能出现的不良後果 , 要研究清楚 , 对如何避免这些不良後果有相应的措施 , 才能作规定 。 如果这些後果没有研究透 , 没有措施避免 , 贸然作规定是不慎重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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