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全文发布

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全文发布2020年01月16日 10:40:54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695人参与28评论 美东时间2020年1月15日 , 中美双方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 现发布《协议》中英文签字文本 。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2020年1月16日 核心提示: 1、中国2020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329亿美元 , 2021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448亿美元 。 2、在农产品方面 , 在2017年基数之上 , 中国2020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125亿美元 , 2021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195亿美元 。 3、在2017年基数之上 , 扩大自美采购和进口制成品、农产品、能源产品和服务不少于2000亿美元 。 4、在服务方面 , 在2017年基数之上 , 中国2020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128亿美元 , 2021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251亿美元 。 5、中国不迟于4月1日取消寿险、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领域的外资股比限制 , 并且允许美国独资保险公司进入上述领域 。 中国确认不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美资保险公司在华全资拥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置限制 。 6、双方同意 ,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双边合作力度 , 推动在该领域的务实合作 。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讨论知识产权双年度合作工作计划 , 内容包括联合项目 , 产业外联 , 信息和专家交流 , 通过会议和其他方式定期互动 , 以及公众意识领域的合作 。 协议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全文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合称“双方”) , 认识到双边经贸关系的重要性;认识到贸易增长和遵循国际规范、以促进基于市场的成果 , 符合两国的利益;深信和谐发展、扩大全球贸易和促进更广泛国际合作可带来的益处;承认双方提出的现有贸易和投资关切;认识到以尽可能建设性的、快速的方式解决现有和未来贸易与投资关切是可取的 , 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章 知识产权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美国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 中国正从重要知识产权消费国转变为重要知识产权生产国 , 中国认识到 , 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全面法律体系的重要性 。 中国认为 , 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 , 有利于建设创新型国家 , 发展创新型企业 , 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 第1.1条 中国与美国为此确认承诺有关知识产权第一节至第十一节的条款 。 第1.2条 双方应确保公平、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 。 对于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方个人 , 对方应确保为其提供公平、平等的市场准入 。 第二节 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 美国重视商业秘密保护 。 中国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 。 双方同意 , 确保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有效保护 , 以及对侵犯上述信息1行为的有效执法 。 第1.3条 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 二、中国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定义为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1.4条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 一、双方应确保 , 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责任的禁止行为 , 其范围完全涵盖盗窃商业秘密的方式 。 二、中国应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 , 尤其是:(一)电子入侵;(二)违反或诱导违反不披露秘密信息或意图保密的信息的义务;(三)对于在有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披露或有义务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获得的商业秘密 , 未经授权予以披露或使用 。 双方同意 , 保密商务信息是涉及或与如下情况相关的信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秘密、流程、经营、作品风格或设备 , 或生产、商业交易 , 或物流、客户信息、库存 , 或收入、利润、损失或费用的金额或来源 , 或其他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 , 且披露上述信息可能对持有该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 。 三、中国与美国同意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合作 。 四、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1.5条 民事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转移 一、双方应规定 ,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司法程序中 , 如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初步证据 , 合理指向被告方侵犯商业秘密 , 则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 。 二、中国应规定:(一)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以下证据 , 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1.被告方曾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 , 且被告方使用的信息在实质上与该商业秘密相同;2. 商业秘密已被或存在遭被告方披露或使用的风险的证据;或3.商业秘密遭到被告方侵犯的其他证据;以及(二)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 , 证明其已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 , 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 , 以证明权利人确认的商业秘密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 , 因而不是商业秘密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1.6条 阻止使用商业秘密的临时措施 一、双方应规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 以阻止使用被侵犯的商业秘密 。 二、中国应将使用或试图使用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认定为“紧急情况” , 使得司法机关有权基于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1.7条 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 一、双方应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 二、中国:(一)作为过渡措施 , 应澄清在相关法律的商业秘密条款中 , 作为刑事执法门槛的“重大损失”可以由补救成本充分证明 , 例如为减轻对商业运营或计划的损害或重新保障计算机或其他系统安全所产生的成本 , 并显著降低启动刑事执法的所有门槛;以及(二)作为后续措施 , 应在可适用的所有措施中取消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 第1.8条 刑事程序和处罚 一、双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适用于对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理 。 二、中国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应至少将出于非法目的 , 通过盗窃、欺诈、实体或电子入侵的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以及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列为禁止行为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1.9条 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的披露 一、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 更好地鼓励各类企业创新 , 中国应禁止政府工作人员或第三方专家或顾问 , 未经授权披露 在中央或地方政府层面刑事、民事、行政或监管程序中提交的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 。 二、中国应要求各级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一)将提交信息的要求控制在合法实施调查或监管所需范围内;(二)将有权接触所提交信息的人员仅限于实施合法调查或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 (三)确保已提交信息的安全和保护;(四)确保与信息提交方有竞争关系 , 或与调查或监管结果有实际或可能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专家或顾问 , 不得接触到此类信息;(五)建立申请豁免信息披露的程序 , 以及对向第三方披露信息提出异议的机制;(六)对未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的行为实施应阻遏此类未经授权披露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处罚 , 包括罚金和停止或终止聘用 , 以及作为修订相关法律的最终措施一部分的监禁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三节 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 药品事关人民生命健康 , 寻找治疗和治愈疾病的新方法的需求持续存在 , 例如针对癌症、糖尿病、高血压和中风等 。 为促进中美双方在医药领域的创新与合作 , 更好满足患者需要 , 双方应为药品相关知识产权 , 包括专利以及为满足上市审批条件而提交的未经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 , 提供有效保护和执法 。 第1.10条 考虑补充数据 一、中国应允许药品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程序、专利复审程序和司法程序中 , 依靠补充数据来满足可专利性的相关要求 , 包括对公开充分和创造性的要求 。 二、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1.11条 专利纠纷早期解决的有效机制 一、作为批准包括生物药在内的药品上市的条件 , 如果中国允许原始提交安全性与有效性信息的人以外的其他人 , 依靠之前已经获批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证据或信息 , 例如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地区已获上市批准的证据 , 中国应:(一)规定制度 , 以通知专利权人、被许可人或上市许可持有人 , 上述其他人正在已获批产品或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有效期内寻求上市该产品;(二)规定足够的时间和机会 , 让该专利权人在被指控侵权的产品上市之前寻求(三)段中提供的救济;以及(三)规定司法或行政程序和快速救济 , 例如行为保全措施或与之相当的有效的临时措施 , 以便及时解决关于获批药品或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的纠纷 。 二、中国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与上述第一段相符的药品相关制度 , 包括规定专利权人、被许可人或上市许可持有人有权在被指控侵权的产品获得上市许可前提起诉讼 , 就可适用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的纠纷解决寻求民事司法程序和快速救济 。 中国还可提供行政程序解决此类纠纷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四节 专利 第1.12条 专利有效期的延长 一、双方应规定延长专利有效期以补偿专利授权或药品上市审批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 。 二、(一)中国在专利权人的请求下 , 应延长专利的有效期 , 以补偿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并非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 就本条规定而言 , 不合理延迟应至少包含 , 自在中国提交申请之日起4年内或要求审查申请后3年内未被授予专利权 , 以较晚日期为准 。 (二)对于在中国获批上市的新药产品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的专利 , 应专利权人的请求 , 中国应对新药产品专利、其获批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有效期或专利权有效期提供调整 , 以补偿由该产品首次在中国商用的上市审批程序给专利权人造成的专利有效期的不合理缩减 。 任何此种调整都应在同等的限制和例外条件下 , 授予原专利中适用于获批产品及使用方法的对产品、其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主张的全部专有权 。 中国可限制这种调整至最多不超过5年 , 且自在中国上市批准日起专利总有效期不超过14年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五节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与假冒 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 中国与美国应加强合作 , 共同并各自打击电子商务市场的侵权假冒行为 。 双方应减少可能存在的壁垒 , 使消费者及时获取合法内容 , 并使合法内容得到著作权保护 , 同时 , 对电商平台提供有效执法 , 从而减少盗版和假冒 。 第1.13条 打击网络侵权 一、中国应提供执法程序 , 使得权利人能够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采取有效、迅速的行动 , 包括有效的通知及下架制度 , 以应对侵权 。 二、中国应:(一)要求迅速下架;(二)免除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三)将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提出司法或行政投诉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四)通过要求通知和反通知提交相关信息 , 以及对恶意提交通知和反通知进行处罚 , 以确保下架通知和反通知的有效性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执法程序允许权利人采取行动 , 应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 。 四、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进一步合作 , 以打击网络侵权 。 第1.14条 主要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 一、针对未能采取必要措施整治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电子商务平台 , 双方应采取有效行动 , 打击平台上泛滥的假冒或盗版商品 。 二、中国应规定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可能被吊销网络经营许可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正在研究采取更多举措 , 打击假冒或盗版商品的销售 。 第六节 地理标志 双方应确保地理标志的保护实现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 , 包括保护通用名称2(即常用名称)、尊重在先的商标权、明确的允许提出异议和撤销的程序 , 以及为依赖商标或使用通用名称的对方的出口产品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 。 第1.15条 地理标志和国际协议 一、中国应确保针对其他贸易伙伴依据一项国际协定已提出或将要提出的关于承认或保护地理标志的请求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 不会减损使用商标和通用名称出口至中国的美国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准入 。 二、中国应给予包括美国在内的贸易伙伴必要机会 , 以对中国与其他贸易伙伴协议的清单、附录、附件或附函中所列举的地理标志提出异议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1.16条 一般市场准入相关的地理标志问题 一、中国应确保:(一)主管部门在确定某一名称在中国是否为通用名称时 , 考虑中国消费者如何理解这一名称 , 包括以下因素: 1.字典、报纸和相关网站等可信来源;2.该名称所指的货物在中国营销和在贸易中如何使用;3.该名称是否在合适的情况下 , 在相关标准中被使用以对应中国的一种类型或类别的货物 , 例如根据食品法典委员会颁布的标准;4.有关货物是否从申请书或请求书中所表明地域之外的地方大量进口至中国 , 且不会以在货物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方式进行 , 以及这些进口货物是否以该名称命名;且(二)任何地理标志 , 无论是否根据国际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授予或承认 , 都可能随时间推移而变成通用名称 , 并可能因此被撤销 。 二、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1.17条 复合名称 一、双方应确保 , 如果受到一方地理标志保护的复合名称中的单独组成部分是通用名称 , 该部分应不受该方地理标志保护 。 二、当中国向复合名称提供地理标志保护时 , 如该复合名称中有不予保护的单独组成部分 , 应公开列明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七节 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 盗版和假冒产品严重危害公众的利益 , 并且伤害中美两国权利人 。 双方应采取持续、有效的行动 , 阻止假冒和盗版产品的生产和分销 , 包括对公共卫生或个人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产品 。 第1.18条 假冒药 一、双方应采取有效和迅速的执法行动 , 打击假冒药品和包含活性药物成分、散装化学品或生物制品的相关产品 。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一)采取有效和迅速的执法行动 , 打击假冒药品和生物药的相关产品 , 包括活性药物成分、散装化学品和生物制品;(二)与美国分享经中国监管部门检查 , 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药品原料场地注册信息 , 以及相关执法检查的必要信息;(三)在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 , 每年在网上发布执法措施的相关数据 , 包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继任机构查缴、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和其他行动的情况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可以快速、有效地打击假冒药品及相关产品 。 第1.19条 存在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一、双方应确保持续和有效的行动 , 阻止对公共卫生或个人安 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分销 。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 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 , 显著增加执法行动数量;在本协议生效后4个月内 , 每季度在网上发布相关执法行动产生的可衡量影响的数据 。 三、双方应致力于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加强合作 , 打击存在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 第1.20条 销毁假冒商品 一、在边境措施上 , 双方应规定:(一)除特殊情况外 , 销毁被当地海关以假冒或盗版为由中止放行并作为盗版或假冒商品查封和没收的商品;(二)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该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三)除特殊情况外 , 主管部门在任何情况下均无裁量权允许假冒或盗版商品出口或进入其他海关程序 。 二、关于民事司法程序 , 双方应规定:(一)根据权利人的请求 , 除特殊情况外 , 应销毁认定为假冒或盗版的商品;(二)根据权利人的请求 , 司法部门应责令立即销毁主要用于生产或制造假冒或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 , 且不予任何补偿;或在特殊情况下 , 将这些商品在商业渠道之外进行处置 , 且不予任何补偿 , 以最小化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三)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该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四)司法部门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 , 责令假冒者向权利人支付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 或支付足以弥补侵权损失的赔偿金 。 三、关于刑事执法程序 , 双方应规定:(一)除特殊情况外 , 司法部门应责令没收和销毁所有假冒或盗版商品 , 以及包含可用于附着在商品上的假冒标识的物品;(二)除特殊情况外 , 司法部门应责令没收和销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或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 (三)对于没收和销毁 , 不应对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补偿;(四)司法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应保存拟销毁商品及其他材料的清单 , 并有裁量权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其希望对被告或第三方侵权人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时 , 暂时将这些物品免于销毁以便保全证据 。 四、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1.21条 边境执法行动 一、双方应致力于加强执法合作 , 以减少包括出口或转运在内的假冒和盗版商品数量 。 二、中国应重点围绕出口或转运的假冒和盗版商品 , 针对假冒和盗版商品的检查、扣押、查封、行政没收和行使其他海关执法权力 , 持续增加受训执法人员的数量 。 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 在本协议生效后9个月内 , 显著增加对海关执法相关人员的培训;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 , 显著增加执法行动数量 , 并每季度在网上更新执法行动信息 。 三、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开展边境执法合作 。 第1.22条 实体市场执法 一、双方应持续、有效地打击实体市场的著作权和商标侵权行为 。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 在本协议生效后4个月内 , 显著增加执法行动数量;每季度在网上更新针对实体市场执法行动的信息 。 三、美国确认 , 现有美国措施对实体市场著作权和商标侵权采取了有效执法 。 第1.23条 未经许可的软件 一、双方应确保 , 所有政府机构以及所有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实体 , 均安装和只能使用经许可的软件 。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 在本协议生效后7个月内 , 在国内聘用合格的非政府所有或附属的第三方进行年度审计 , 并在网上公布审计结果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要求政府部门及其承包商仅安装和使用经许可的软件 。 第八节 恶意商标 第1.24条 为加强商标保护 , 双方应确保商标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和执法 , 特别是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 第1.25条 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节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九节 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执行和程序 第1.26条 行政执法向刑事执法的移交 一、如依据客观标准 , 存在基于清晰事实的对于知识产权刑事违法行为的“合理嫌疑” , 中国应要求行政部门将案件移交刑事执法 。 二、美国确认 , 美国相关部门有权将适当的案件提交刑事执法 。 第1.27条 达到阻遏目的的处罚 一、双方应规定足以阻遏未来知识产权窃取或侵权的民事救济和刑事处罚 。 二、中国:(一)作为过渡措施 , 应阻遏可能发生的窃取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 并加强现有救济和惩罚的适用 , 按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 , 通过以接近或达到最高法定处罚的方式从重处罚 , 阻遏可能发生的窃取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 以及(二)作为后续措施 , 应提高法定赔偿金、监禁刑和罚金的最低和最高限度 , 以阻遏未来窃取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 三、美国应致力于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与中国加强在双边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工作组框架下的交流与合作 , 在知识产权刑事执法方面考虑更多经验分享与务实合作 。 第1.28条 判决执行 一、双方应确保其法院最终判决的任何罚款、处罚、经济赔偿支付、禁令或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 , 得到迅速执行 。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 执行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以确保迅速执行判决 , 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 , 公布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 , 并每季度在网上公布执行结果报告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可保障对于判决的快速执行 , 包括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判决 。 第1.29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 一、在涉及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 , 双方应:(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 , 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 , 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 , 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 (二)在符合第一项推定且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 , 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 , 提交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三)规定被诉侵权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举证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 的用词) , 证明其对受著作权或相关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是经过授权的 , 包括被诉侵权人声称已经从权利人获得使用作品的准许的情 况 , 例如许可 。 二、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1.30条 文书认证(“领事认证”)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 , 对于可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来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 , 则双方不得提出证据认证的形式要求 , 包括要求领事官员盖章或盖印等 。 二、对于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 , 中国应简化公证和认证程序 。 三、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1-17 第1.31条 证人证言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 , 中国应给予当事方在案件中邀请证人或专家 , 并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询的合理机会 。 二、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 第十节 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第1.32条 与本协议知识产权章节相关的合作活动和倡议应基于可用资源 , 根据要求 , 并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条款和条件进行 。 第1.33条 双方同意 ,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双边合作力度 , 推动在该领域的务实合作 。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讨论知识产权双年度合作工作计划 , 内容包括联合项目 , 产业外联 , 信息和专家交流 , 通过会议和其他方式定期互动 , 以及公众意识领域的合作 。 第十一节 履行 第1.34条 双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和实践中 , 选择合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 。 必要时 , 双方应按国内法定程序 , 向立法机构提出修法建议 。 与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章节相一致 , 双方应确保完全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 。 第1.35条 在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 , 中国将制定行动计划以加强 知识产权保护 , 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 本行动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为履行本章节义务将采取的每一项措施及生效时间 。 第1.36条 美国确认 , 美国现行措施与本章节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 。 第二章 技术转让 双方确认确保按照自愿和基于市场的条件开展技术转让的重要性 , 并认识到强制技术转让是一项重要关切 。 由于技术和技术变化给世界经济带来深刻影响 , 双方进一步认识到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性 。 为增进双方关于技术事项的互信与合作 , 保护知识产权 , 促进贸易和投资 , 并为解决长期结构性问题打好基础 , 双方约定如下: 第 2.1 条 总 则 一、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个人”)应能够有效进入对方管辖区 , 公开、自由地开展运营 , 而不会受到对方强迫或压力向其个人转让技术 。 二、双方个人之间的技术转让或许可应基于自愿且反映双方个人同意的市场条件 。 三、一方不得支持或指导其个人针对其产业规划所指向的领域和行业 , 开展以获取外国技术为目的、导致扭曲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 。 第 2.2 条 市场准入 对于收购、合资或其他投资交易 , 任何一方都不得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 。 第 2.3 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一、任何一方都不得采取或维持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 二、任何一方都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将技术转让给己方个人 , 并以此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 , 其中包括:(一)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要求;(二)在己方管辖区经营 , 或进入己方市场;或(三)获得或继续获得己方给予的有利条件 。 三、任何一方都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 , 使用或偏向由己方个人所有或许可给己方个人的相关技术 , 并以此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 , 其中包括:(一)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要求;(二)在己方管辖区经营 , 或进入己方市场;或(三)获得或继续获得己方给予的有利条件 。 四、双方应使其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透明 。 五、双方不得要求或施压外国个人披露为证明其符合相关行政管理或监管要求所不必要的敏感技术信息 。 六、双方应对外国个人在行政管理、监管或其他审查过程中披露的任何敏感技术信息予以保密 。 第 2.4 条 正当程序和透明度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涉及对方个人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是公正、公平、透明和非歧视性的 。 二、双方应确保公布与本协议所涉事宜相关的行政程序规则 , 并提供实质性通报 , 内容至少包括程序所涉事项、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据规则及相关救济和制裁措施 。 三、双方应规定对方个人有以下权利:(一)在针对他们的行政程序中 , 查阅证据并有实质性机会作出回应;(二)在行政程序中由律师代理 。 第 2.5 条 科学与技术合作 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开展科学与技术合作 。 第三章食品和农产品贸易 第3.1条总则 一、为加强中美两国在影响农业贸易问题上的互信和友好合作 , 奠定解决长期关切的基础,推动农业成为双边关系的重要支柱 , 双方: (一)认识到其各农业产业、保障安全可靠的食品和农产品供给、有助于满足两国人民对食品和农产品需求方面的重要性 , 有意进一步加强农业合作 , 拓展各自的食品和农产品市场 , 促进双方之间食品和农产品贸易增长; (二)考虑到以科学和风险为基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在保护人类、动物及植物生命与健康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 而出于保护主义目的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消费者和生产者福利均有负面影响;认识到确保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科学为基础、非歧视及考虑区域间卫生与植物卫生特性差异的重要性 , 同意各方都不得使用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三)考虑到当进出口商因受到不公平阻止而无法充分利用农业市场准入机会时 , 将减少农业贸易体系带来的好处;认识到关税配额管理不应作为阻止农产品关税配额充分利用的一种手段使用; (四)注意到农业生物技术有助于养活增长的人口、减少农业的环境影响、促进更可持续的生产 , 提高生活水平 , 有意维持以科学和风险为基础的农业生物技术产品监管框架和有效率的审批程序 , 以便利于此类产品贸易的增长;以及 (五)承认各自遵守其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国内农业支持承诺的重要性 。 二、附录第一至十七部分列出了具体承诺 。 附录一农业合作 一、双方有意在农业科学和农业技术领域加强和促进互相同意的合作活动 。 这些活动可包括双方同意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 双方有意基于诚信、对等、公开、透明、科学和法治等原则开展合作活动 。 二、双方有意在与农药相关的潜在合作领域进行技术磋商 。 这些磋商可包括讨论双方农药登记和试验数据 , 及讨论最大残留限量制定 。 三、双方有意继续执行和完善中美农业科学合作交流项目 , 促进中国和美国科学和技术专家就农业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 。 每一方有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确保各自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参与项目活动 。 四、双方有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鼓励两国国家和地方层面政府主管机关、农民、学者、农业企业等开展农业议题的交流和对话 。 双方有意继续执行和完善现有的农业政策双边交流机制 , 比如中美农业合作联委会 , 通过美国和中国政府参加相关会议便利农业政策交流 , 包括中国粮食安全与食品安全战略峰会和中美两国各自召开的农业展望大会 。 五、双方有意促进中美技术专家就共同感兴趣的农业议题开展交流 , 可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包括农业生产、作物保险、农产品贸易、卫生与植物卫生和乡村发展 。 六、双方有意合作 , 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进行农业可持续发展领域的技术讨论 。 七、双方有意通过技术交流访问等方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加强动物和植物病虫害信息分享 。 双方有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交流 , 提升动植物病虫害防控能力的经验 , 促进病害检测和病虫害检测防控技术的研发 。 八、双方有意以合作的方式就与农业有关的技术措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 包括风险交流议题相互接触 。 双方有意以合作的方式就上述议题在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和食品法典委员会内 , 相互接触、加强配合 。 九、双方有意在2019年《大阪数字经济宣言》框架下建立合作机制 , 协商数字技术惠及农业领域的方式 。 十、双方有意将各自所有政府相关机构纳入到本附录讨论的政府活动当中 。 十一、为明确起见 , 本附录的内容均不得构成双方支出、拨款或资金转移的义务以及将人力或其他资源用于任何合作活动的义务 。 附录二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 一、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 中国海关总署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启动双边技术讨论 , 审查“进口警报99-30”《因含三聚氰胺和/或三聚氰胺类似物针对所有中国乳制品、乳源成分、含乳食品实施自动扣留措施》 , 以明确取消“进口警报99-30”的必要步骤 。 乳品 二、为更好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乳品需求 , 中国应: (一)本协议一经生效 , 允许进口的美国乳品: 1.由列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单的工厂制造;以及 2.附有美国农业部农业市场服务局出具的乳品卫生证书; (二)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 , 认可美国乳品安全体系提供至少与中国乳品安全体系同等的保护水平; (三)每当美国向中国提供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内更新的乳品工厂和产品完整清单 , 在收到清单后20个工作日内: 1.对清单上的工厂注册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该工厂和产品清单;以及 2.允许上述工厂的美国乳品输入中国; (四)允许进口附有美国农业部农业市场服务局卫生证书的牛、绵羊和山羊乳品; (五)关于延长货架期乳: 1.允许产自美国的延长货架期乳进口并在中国作为巴氏杀菌乳销售; 2.若中国开展制定延长货架期乳新标准 , 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标准草案; 3.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以及 4.根据第二条第1、3和4款规定允许进口美国延长货架期乳; (六)关于强化乳: 1.根据第二条第1、3和4款规定 , 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 , 允许美国生产的强化乳输入中国; 2.若产品采用了巴氏杀菌工艺 , 允许标识为“巴氏杀菌调制乳”向消费者出售; 3.当中国开展制定强化乳新标准 , 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标准草案;以及 4.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 (七)关于美国超滤液态乳: 1.根据第二条第1、3和4款规定 ,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 , 允许美国超滤液态乳输入中国 , 且产品应该具有“超滤技术”标识; 2.若产品采用了巴氏杀菌工艺 , 允许标识为“巴氏杀菌调制乳”; 3.当中国制定超滤乳新标准草案 , 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该标准草案;以及 4.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以及 (八)关于美国乳渗透物粉: 1.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1)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2017〕14号)的要求 , 完成美国食用乳渗透物粉的审批;以及 (2)允许美国乳渗透物粉进口; 2.若中国开展制定乳渗透物粉新标准 , 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标准草案;以及 3.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 。 婴幼儿配方乳粉 三、为更好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需求 , 中国应: (一)在审查美国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申请及作出注册决定时 , 充分考虑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21U.S.C§350a)第412节及其实施规定; (二)无论申请实体是否与一个已注册工厂具有关联 , 接受产品注册申请 , 完成审查并发布决定; (三)通常在接到申请后的45个工作日内 , 完成对美国工厂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查; (四)通常在完成技术审查后40个工作日内 , 完成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所需要的有关核查、检查、抽样或检测 , 其条件是 , 美国生产商在必要的情况下及时提供准入; (五)把此前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产品的审查、检查和制造工厂合规情况的决定纳入考虑范围 , 在技术审查或所需的核查、检查、抽样或检测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注册; (六)确保不会披露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过程中提供的所有商业秘密; (七)每当美国向中国提供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内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的更新完整清单 , 如果该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已在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册 , 在收到清单后的20个工作日内 , 对清单上的工厂实施注册并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公布该清单 , 允许这些工厂的美国婴幼儿配方乳粉输入中国; (八)对于注册续期 , 不要求: 1.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注册续期多于每4年一次; 2.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续期多于每5年一次; (九)当决定产品注册或重新注册是否需要进行工厂检查时 , 将此前中国核查报告、美国监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予以考虑 , 包括制造商提供的信息;以及 (十)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周内 , 中国海关总署对产品已在中国获批、而工厂注册申请待批的美国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 , 完成工厂注册 , 并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完整工厂清单 。 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核查和检查 四、中国应: (一)在对美国乳品或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进行检查或核查时 , 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通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美国农业部及该工厂; (二)为简化程序 , 提高效率 , 促进贸易便利化 , 将不以现场核查或检查作为注册乳品工厂或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的前提条件;以及 (三)确保所有针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或乳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注册所开展的核查或检查 , 目的是验证美国监管体系或该工厂是否有能力达到适用要求 。 五、中国继续有权对美国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进行核查 , 包括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调核查有代表性的美国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 。 核查应以风险为基础 。 中国继续有权在入境口岸基于风险抽取美国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货物进行检查 。 如果中国根据科学检查判定某批美国乳品或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货物违反适用食品安全进口要求 , 中国可拒绝进口该批货物 。 如果中国判定某工厂存在违反适用食品安全要求方面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违规行为持续或反复出现 , 中国可拒绝接受该工厂货物 , 直至问题解决 。 中国应就此类违规行为通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双方应就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和其他公共卫生事宜交换信息 。 附录三禽肉 一、双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 , 签署并实施《特定重大禽类疫病通报和防控程序合作议定书》 。 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 , 中国应基于以往对美国监管体系的评估 , 对是否允许进口2015年1月1日前输入中国的美国禽类和禽类产品发布最终决定 。 中国应根据双方商定的现有进口议定书准许进口 。 三、中国应维持与《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陆生动物卫生法典》(2018年版)第10.4章或相应后续规定相一致的措施 。 四、在收到中国关于评估中国禽类疫病无疫区认定的正式要求 , 及支持该要求的涵盖《美国联邦法典》第9卷第92章8个方面或相应后续规定的完整配套信息后 , 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应在30日内启动该项评估 。 附录四牛肉 一、双方应继续执行2017年签署的美国牛肉和牛肉产品输华议定书 。 如果该议定书的相关要求与本协议不符 , 应以本协议为准 。 双方可酌情根据本协议修改议定书 。 二、中国承认 , 美国已按照中国要求提交所有相关和必需资料 , 以便完成与所有美国牛肉、牛肉产品和含反刍动物成分的宠物食品进口相关的风险评估 。 中国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取消对进口美国牛肉和牛肉产品的牛龄要求 。 三、中国认可美国牛肉和牛肉产品的可追溯体系 。 美国政府根据美国法律不断维持达到或高于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有关保持《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陆生动物卫生法典》(2018年版)第11.4章所列牛类疫病风险可忽略国家地位准则要求的措施 , 包括可追溯性措施 。 如果美国保持其世界动物卫生组织认定的该疫病风险可忽略国家分类地位 , 中国不得对美国牛肉进口施加与该疫病相关的新的进口限制或要求 。 如果美国风险可忽略国家地位发生变化 , 则中国应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陆生动物卫生法典》(2018年版)第11.4章11.4.11条或任何后续条款 , 实施美国牛肉的进口管理规定 。 四、为更好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肉类需求 , 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 , 中国应允许进口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在食品安全检验局批准的工厂检查过的牛肉和牛肉产品 。 附件1(被认为不符合输入中国的牛肉、猪肉和禽类产品清单)所列产品除外 。 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 , 中国应对进口牛肉中玉米赤霉醇、群勃龙醋酸酯和醋酸美伦孕酮采用最大残留限量 。 中国应 , 对于食品法典已制定以上激素最大残留限量的牛肉组织 , 采用食品法典的最大残留限量;对于食品法典尚未制定以上激素最大残留限量的牛肉组织 , 在制定最大残留限量时 , 遵循食品法典标准和准则 , 并参考其他已进行科学风险评估国家所制定的最大残留限量 。 附录五活种牛 一、基于美国2019年2月13日和2019年3月6日提出的请求和提供的信息 , 双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启动技术磋商 , 讨论准备美国种牛输入中国出口卫生证书和议定书 , 以便尽快实现贸易 。 附录六猪肉 一、双方有意在全球非洲猪瘟研究联盟框架下促进合作活动 , 分享公开的科学知识和信息 , 有助于逐步控制并根除非洲猪瘟 。 二、为更好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肉类需求 , 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 中国应允许进口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在食品安全检验局批准的工厂检查过的猪肉和猪肉产品 。 附录七肉类、禽肉和加工肉类 一、本协议一经生效 , 中国应认可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对美国肉类、禽肉和加工肉类及加工禽肉工厂的监管 , 其目的是允许美国肉类、禽肉、加工肉类和加工禽肉输入 。 二、本协议一经生效 , 中国应接受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在食品安全检验局批准的工厂检查过的并随附出口卫生证书(FSIS9060-5/FSIS9295-1)的肉类、禽肉、加工肉类和加工禽肉 , 附件1(被认为不符合输入中国的牛肉、猪肉和禽类产品清单)所列产品除外 。 三、每当美国向中国提供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认可工厂的完整更新清单 , 中国应在收到后20个工作日内 , 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上公布清单 , 允许清单上所有工厂的产品输入中国 。 四、中国继续有权对美国肉类和禽肉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进行核查 , 包括与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协调核查有代表性的美国肉类和禽肉工厂 。 核查应以风险为基础 。 中国继续有权在入境口岸基于风险抽取美国肉类和禽肉产品进行检查 。 如果中国根据科学检查判定某批美国肉类或禽肉产品货物违反适用食品安全进口要求 , 中国可拒绝进口该批货物 。 如果中国判定某工厂存在违反适用食品安全要求方面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违规行为持续或反复出现 , 中国可拒绝接受该工厂货物 , 直至问题解决 。 中国应就此类违规行为通报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 。 双方应就肉类和禽肉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和其他公共卫生事宜交换信息 。 五、中国应以符合食品法典、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指导意见与该联合专家委员会此前进行的莱克多巴胺风险评估的方式 , 与美国专家协商尽快、不拖延进行牛、猪体内莱克多巴胺的风险评估 。 该风险评估应以美国的可验证数据和美国批准的莱克多巴胺使用条件为基础 。 中美双方应成立联合工作组 , 讨论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要采取的措施 。 附录八肉类和禽肉电子信息系统 一、为便利贸易 , 深化中美两国在证书方面的合作 , 中国海关总署应与美国农业部共同确定电子和自动化系统的技术要求 , 并实施该系统 , 用于查看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为美国肉类、禽肉、肉类产品和禽肉产品输入中国发放的出口证书 。 二、如果美国执行了该系统并证明其可靠性和安全性 , 则中国应在2020年2月底前使用该系统 。 中国应通过该系统接受美国肉类、禽肉、肉类产品和禽肉产品货物获准输入中国所有必需信息 , 包括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出具的证书 。 中国应及时向口岸海关官员提供相关证书信息 。 三、美国农业部法令允许适当情形下使用替代证书 。 若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确保替代证书清晰可鉴别 , 中国海关总署应包括在以下情形接受美国农业部发放的替代证书: (一)原始证书未包含所需信息; (二)原始证书中有打字印刷错误; (三)进出口商或收发货方已改变 , 但所属国家仍与原始证书所示国家相同; (四)证书丢失或损坏;或(五)入境口岸变更 。 附录九水产品 一、本协议生效后 , 中国海关总署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尽快可行情况下重启中美水产品技术工作组双边会议 。 该技术工作组应明确中国可采取何种步骤 , 向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证据 , 以评估中国控制措施是否可确保中国输美水产品符合美国要求 。 美国确认 , 如中国水产品生产商或出口商向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充足证据 , 且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该工厂和产品应从《进口警报16-131》排除 , 则该中国水产品生产商或出口商应被列入《进口警报16-131绿色清单》 。 二、为更好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水产品需要 , 本协议生效后 , 中国海关总署和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应在尽快可行情况下会面 , 讨论可在美国州际贸易中销售但尚未获准在中国销售的水产品输入中国的审批流程 。 如美国商务部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向中国海关总署提交有关上述水产品中某一产品的充足证据 , 中国海关总署应判定该产品是否安全适于食用以及是否允许输入中国 。 三、中国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应允许下列货物输入中国: (一)来自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监管状况良好、并在中国海关总署注册的水产品工厂 , 且随附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签发的经双方同意的证书;以及 (二)来自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认定监管状况良好、并在中国海关总署注册的鱼粉加工工厂 , 且随附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签发的经双方同意的证书 。 四、中国应: (一)每当美国向中国提交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内水产品工厂的更新完整清单 , 在收到清单的20个工作日内 , 注册这些工厂 , 并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公布清单 , 允许这些工厂的美国水产品输入中国;以及 (二)每当美国向中国提交美国商务部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管辖内鱼粉加工工厂的更新完整清单 , 在收到清单的20个工作日内 , 注册这些工厂 , 并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公布清单 , 允许这些工厂的美国鱼粉输入中国 。 五、中国继续有权对美国水产品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进行核查 , 包括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调核查有代表性的美国水产品工厂 。 核查应以风险为基础 。 中国继续有权在入境口岸基于风险抽取美国水产品货物进行检查 。 如判定某批美国水产品货物违反适用食品安全进口要求 , 中国可拒绝进口该批货物 。 如判定某工厂存在适用食品安全进口措施方面的重大违规行为 , 或违规行为持续或反复出现 , 中国可拒绝接受该工厂货物 , 直至问题解决 。 中国应就此类违规行为通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双方应就水产品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和涉及水产品的其他公共卫生事宜交换信息 。 附录十 大 米 一、每当收到美国提供的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认可符合《美国输华大米植物卫生议定书》的大米工厂清单 , 中国应在收到清单的20个工作日内 , 注册这些工厂 , 公布工厂清单 , 并允许进口来自每一个经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认可的大米工厂的美国大米 。 中国继续有权对大米注册工厂进行植物卫生现场核查 。 附录十一 植物卫生 一、为了尽快实现贸易 , 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 , 双方应开展技术磋商 , 尽快签署除兰花外的中国介质盆景输美植物卫生议定书 。 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5日内 , 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应完成中国香梨进口监管通报程序 。 三、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 , 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应完成中国柑橘进口监管通报程序 。 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 , 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应完成中国鲜枣进口监管通报程序 。 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 中国海关总署和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应签署并实施植物卫生议定书 , 允许美国加工用鲜马铃薯输入中国 。 六、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 , 中国海关总署和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应签署并实施植物卫生议定书 , 允许美国加州油桃输入中国 。 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 , 中国海关总署和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应签署并实施植物卫生议定书 , 允许美国蓝莓输入中国 。 八、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 , 中国海关总署和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应签署并实施植物卫生议定书 , 允许美国加州哈斯鳄梨输入中国 。 九、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 , 中国海关总署和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应签署并实施植物卫生议定书 , 允许美国大麦输入中国 。 中国海关总署与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协调 , 可以实地考察美国大麦生产情况 。 十、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 , 中国海关总署应与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举行会议 , 并实地考察美国苜蓿颗粒和草块、杏仁粕颗粒和粕块以及梯牧草干草的生产情况 。 中国海关总署和美国农业部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签署并实施植物卫生议定书 , 允许以上产品输入中国 。 十一、双方确认 , 一方自另一方进口冷冻水果和蔬菜时不得要求出具植物卫生证书 。 十二、双方应就谷物和油籽产品贸易便利化问题继续技术磋商 。 附录十二 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 一、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 , 更好满足畜牧业发展的饲料需求 , 中国应: (一)不以现场核查或检查作为注册工厂或批准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产品、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输入中国的前提条件; (二)不以出口议定书作为允许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产品、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输入中国的前提条件;以及 (三)确保对美国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产品、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的进口要求与国际标准和准则相一致 。 二、每当美国向中国提供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产品、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工厂的更新完整清单 , 中国应在 20个工作日内对工厂实施注册 , 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公布清单 , 并允许中国海关总署网站上清单内美国工厂的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产品、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输入中国 。 三、中国应: (一)1.在收到美国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制造商对中国出口审批申请 3 个月内完成申请审查;以及 2.在申请审查完成 20 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 , 允许该产品输入中国;以及 (二)在收到申请 20 个工作日内 , 若美国干酒精糟或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制造商持有或曾持有一种产品输入中国许可 , 但该许可: 1.于2017 年 1 月1 日或之后失效 , 或 2.预期将在该日期后失效 , 向该制造商发放许可 , 允许该产品输入中国 。 四、中国应: (一)在收到新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配合饲料产品输入中国申请9个月内 , 完成申请审查 , 将产品列入中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目录; (二)在收到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配合饲料产品输入中国新申请 3 个月内 , 完成申请审查并发放许可 , 允许产品进口;以及 (三)在收到向中国出口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配合饲料产品续期申请20 个工作日内发放续期许可 , 允许产品进口 。 五、中国继续有权对美国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核查 , 包括与美国相关主管部门协调核查有代表性的美国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工厂 。 核查应以风险为基础 。 中国继续有权在入境口岸基于风险抽取美国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饲料产品货物进行检查 。 如根据科学检查判定某批美国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货物违反适用饲料安全进口要求 , 中国可拒绝进口该批货物 。 如判定某工厂存在适用饲料安全措施重大违规行为 , 或违规行为持续或反复出现 , 中国可拒绝接受该工厂货物 , 直至问题解决 。 中国应就此类违规行为通报美国有关部门 。 双方应就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干酒精糟和含可溶物的干酒精糟饲料安全监管体系交换信息 。 附录十三 宠物食品和非反刍动物源动物饲料 一、中国应: (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1 个月内: 1.按照附录第四部分(牛肉)第二条内容解除对含反刍动物成分的美国宠物食品的禁令;以及 2.对含反刍动物成分的美国宠物食品 , 取消聚合酶链式反应检测使用;对不含反刍动物成分的美国宠物食品 , 仅基于风险进行聚合酶链式反应抽检; (二)本协议一经生效 , 允许进口含禽肉产品成分的美国宠物食品; (三)不要求工厂在注册环节填写或提交问卷 , 但可要求正在接受核查的工厂填写问卷;以及 (四)允许进口含有第三国动物源成分的宠物食品 , 前提是该动物源成分合法进口至美国、符合美国国内宠物食品添加要求并可追溯至原产国 。 二、本协议一经生效 , 双方应进行技术讨论 , 讨论美国宠物食品输入中国事宜 。 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2 个月内 , 签署美国宠物食品输入中国议定书 。 新议定书签署前 , 中国应按照 2004 年 11月 18 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从美利坚合众国输入非反刍动物源饲料和非反刍动物源性油脂的兽医卫生议定书》规定 , 继续允许美国宠物食品输入中国 。 三、中国已完成对美国 24 家新增宠物食品和动物饲料工厂的审查 , 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 将这些工厂加入允许输入中国宠物食品或非反刍动物源动物饲料的工厂清单 。 四、美国应每月向中国提供美国认定可对中国出口宠物食品或非反刍动物源动物饲料的工厂清单的所有更新 。 在收到清单的 20 个 工作日内 , 中国应注册这些工厂 , 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变更的清单 , 并允许中国海关总署网站清单内美国工厂的宠物食品和非反刍动物源动物饲料输入中国 。 五、中国继续有权对美国宠物食品和非反刍动物源动物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核查 , 包括与美国相关主管部门协调核查有代表性的美国宠物食品和非反刍动物源动物饲料工厂 。 核查应以风险为基础 。 中国继续有权在入境口岸基于风险抽取美国宠物食品和非反刍动物源动物饲料货物进行检查 。 如根据科学检查判定某批美国宠物食品和非反刍动物源动物饲料违反适用宠物食品和非反刍动物源动物饲料安全进口要求 , 中国可拒绝进口该批次产品 。 如判定某工厂存在适用饲料安全措施方面的重大违规行为 , 或违规行为持续或反复出现 , 中国可拒绝接受该工厂货物 , 直至问题解决 。 中国应就此类违规行为通报美国相关主管部门 。 双方应就宠物食品和非反刍动物源动物饲料安全监管体系交换信息 。 附录十四 关税配额 一、中国应确保自 2019 年 12 月 31 日起 , 小麦、大米和玉米的关税配额措施应符合中国特定农产品关税配额案专家组报告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 包括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和中国第 152 号减让表第一部分第 1(B)节中的承诺 。 二、中国每年小麦、大米和玉米的总体关税配额应于当年 1 月 1日前分配至最终用户 。 中国应确保不抑制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的足额使用 。 三、中国对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资格、分配、返还、再分配和处罚的要求 , 不得区别对待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 , 并应同等适用于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中的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 。 中国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管理措施中 , 获得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分配的“最终用户”和“企业”包括国营贸易企业 。 四、中国应于每年 10 月 1 日前对未使用并返还的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量(包括未使用并返还的分配给国营贸易企业的配额量 , 或定为“国营贸易配额”的配额量)进行再分配 。 仅有新申请者和除退回未使用小麦、大米和玉米配额的企业以外的企业 , 应有资格获得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再分配量 。 五、中国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的所有分配量均应为商业可行的装运量 。 六、中国应确保规定并公布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 分配原则应与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进口、加工或销售相关 。 中国应确保充足数量的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实体(包括新的配额申请者)有资格获得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分配 , 并确保不抑制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的足额使用 。 七、与中国的世贸组织义务相一致 , 中国将应美国请求 , 提供与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相关的信息 。 八、每一方如有关于小麦、大米和玉米关税配额管理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告 , 应在公共网站上公开 , 并及时公布上述内容的变更情况 。 依据“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一章 , 双方将应其中一方请求就关税配额管理进行磋商 。 附录十五 国内支持 一、中国应尊重其世贸组织义务 , 在官方公报栏公布关于其国内支持计划和政策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 。 二、为明确起见 , 关于中国国内支持措施 , 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美国享有的针对中国的权利 , 不 受本协议限制 。 附录十六 农业生物技术 一、为有助于实现农业生物技术对可持续农业发展的好处 , 双方同意开展农业生物技术领域交流 , 并有意采取措施 , 增进公众关于农业生物技术参与和公众对农业生物技术相关科学信息的认知 , 以增强公众对在农业和食品体系中使用安全生物技术的信心和接受程度为目的 。 二、中国应为农业生物技术产品的安全性评价和审批采用透明、可预测、高效及以科学和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流程 。 对于用作饲料或加工的农业生物技术产品 , 中国应大幅缩短以下两项之间的平均时间至 24 个月以内: (一)此类产品审批正式申请的提交;以及 (二)该产品是否批准的最终决定 。 中国安全评价程序应以相关国际标准以及食品法典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建议为基础 。 中国所开展的任何安全评价应基于以恰当方式获取并以恰当统计方法分析的科学数据和信息 。 三、双方应加强生物技术监管交流 , 以增进互相理解与便利农业生物技术产品贸易 。 四、中国应: (一)在收到农业生物技术产品用于正式批准申请而提交的申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开展完整性预审查 , 通过对比申请表和申报书要求 , 将申报书中不齐全之处告知申请人; (二)受理申请人关于食品、饲料和加工用途农业生物技术产品进口批准流程的申诉 , 并在收到合理申诉后采取整改行动; (三)当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需要额外信息来完成安全评价时 , 在确定需要额外信息的会议结束 20 个工作日内 , 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提供所有此类信息 , 并向申请人书面解释通知提供的信息与产品既定用途下的安全性有何相关性; (四)申请人向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提交额外信息后 , 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将尽快、以必要频率召开会议 , 以便完成申请审核;以及(五)每年至少召开 2 次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会议 , 并视申请数量 , 根据需要尽可能增加会议召开频次 。 五、中国批准的农业生物技术产品有效期应不少于 5 年 。 六、中国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12 个月内 , 就源于转基因微生物的食品成分审批 , 建立并公布一套简化、可预测、以科学和风险为基础、高效的安全评价流程 。 七、中国应: (一)全年不间断受理农业生物技术产品的批准申请; (二)如果一农业生物技术产品的正式批准申请在向美国监管机构提交申报书后但向中国监管机构提交前 , 向中国提交申报书 , 在收到申报书 5 个工作日内 , 对照该产品正式申请提交后将适用的批准要求 , 开展申报书完整性预审查; (三)在收到正式申请后启动审查该农业生物技术产品的批准申请; (四)不要求提供对于产品既定用途下的安全性评价不必要的信息;以及 (五)对于任何通过中国安全评价的产品 , 在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会议结束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批准决定 , 并颁发生物安全证书 。 八、若出现影响美国货物出口至中国的低水平混杂的情况 , 中国应: (一)尽快向进口商或进口商代理告知该低水平混杂事件 , 以及需提交的相关补充资料 , 以协助中国就该低水平混杂事件的处理作出决策; (二)向美国提交该低水平混杂事件的风险或安全评价综述; (三)确保该低水平混杂事件的处理没有不必要的拖延;以及 (四)在决定如何处理低水平混杂事件时 , 考虑美国或其他国家提供的相关风险或安全评价及批准情况 。 九、对于无意或者技术上无法避免的低水平混杂事件 , 中国应基于个案开展分析评估 , 尽量降低对贸易的影响 。 十、双方同意组织专家对低水平混杂问题开展进一步研究 , 并开展国际合作寻求解决低水平混杂的务实做法 。 附录十七 食品安全 一、双方不得实施未基于科学和风险的食品安全法规或要求另一方监管部门未基于科学和风险的行动 , 且应只使用该法规和要求该行动以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所需程度为限 。 第四章 金融服务 第4.1条 目 标 双方认为 , 双方在双边服务贸易领域拥有广阔合作机遇和互惠利益 。 每一方请求对方确保己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公平、有效、非歧视地参与对方市场 。 双方应进行建设性的工作 , 给予对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公平、有效、非歧视的市场准入待遇 。 为此 , 双方应从本金融服务章节约定的行动开始 , 采取具体行动 。 第4.2条 银行服务 一、双方都承认互利合作对于改善市场准入、加强各自银行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 二、中国承诺 , 在美国金融机构的合格子公司提供或寻求提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服务时 , 其母公司的海外资产情况应被纳入考量以满足相关资产要求 。 本协议生效后5个月内 , 中国应允许美国金融机构的分行提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服务 , 并应将其母公司的海外资产情况纳入考量以满足相关资产要求 。 中国应及时审核和批准美国金融机构提出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牌照的合格申请 。 三、中国确认 , 美国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各类非金融债务融资工具A类主承销商时 , 应根据修改后的发放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牌照的评估规则接受评估 , 并相应获得牌照 。 该规则将美国金融机构的国际资质纳入评估考量 , 使该实体能够以此来满足在华申请牌照的相关要求 。 四、美国承认目前有中信集团等中国机构的申请尚未批准 , 确认将及时考虑此类申请 。 第4.3条 信用评级服务 一、中国确认 , 已允许一家美国独资信用评级服务提供者对出售给国内外投资者的国内债券进行评级 , 包括为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评级 。 中国承诺继续允许美国服务提供者(包括美国独资信用评级服务提供者)对向国内外投资者出售的所有种类的国内债券进行评级 。 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 , 中国应审核和批准美国服务提供者已提交的尚未批准的任何信用评级服务牌照申请 。 二、每一方应允许对方的信用评级服务提供者在该提供者现有合资企业中获得多数股权 。 三、美国确认给予中国信用评级服务提供者非歧视待遇 。 第4.4条 电子支付服务 一、中国在美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 包括寻求以外商独资实体身份开展经营的提供者 , 提交筹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任何相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予以受理 , 并可在这5个工作日内 , 一次性提出修改或补充信息的要求 。 在此情况下 , 中国在申请人对此要求作出回应后5个工作日内应受理申请 。 中国在受理后90个工作日内应就该申请做出决定 , 包括对不利决定给予解释 。 二、中国在美国服务提供者报告其已完成筹备工作后不迟于1个月内 , 应受理此服务提供者的牌照申请 , 包括万事达、维萨或美国运通的任何牌照申请 , 并应就该申请做出决定 , 包括对不利决定给予解释 。 三、美国确认给予中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包括银联)非歧视待遇 。 第4.5条 金融资产管理(不良债务)服务 一、双方承认在不良债务服务领域存在互利互惠的机会 , 愿共同在该领域促成更多机会 。 二、中国应允许美国金融服务提供者从省辖范围牌照开始申请资产管理公司牌照 , 使其可直接从中资银行收购不良贷款 。 中国在授予新增的全国范围牌照时 , 对中美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视同仁 , 包括对上述牌照的授予 。 三、美国将继续允许中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在美参与不良贷款的收购和处置 。 第4.6条 保险服务 一、中国不迟于2020年4月1日 , 应取消寿险、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领域的外资股比限制 , 并且允许美国独资保险公司进入上述领域 。 中国确认不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美资保险公司在华全资拥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置限制 。 二、中国不迟于2020年4月1日 , 应取消对所有保险领域(包括保险中介)的经营范围限制、歧视性监管流程和要求 , 以及过于繁重的许可和经营要求 , 并应及时审核和批准美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任何保险服务牌照申请 。 根据上述承诺 , 中国确认已取消关于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30年保险业务经营资历的要求 。 三、美国承认目前有中国再保险集团等中国机构的申请尚未批准 , 并确认将及时考虑此类申请 。 第4.7条 证券、基金管理和期货服务 一、每一方应基于非歧视原则审核和批准对方金融机构的证券、基金管理或期货牌照的合格申请 。 双方确认对方拥有牌照的金融机构有权提供己方拥有牌照的金融机构在上述领域内获准提供的完整业务范围的服务 。 二、中国不迟于2020年4月1日 , 应取消外资股比限制并允许美国独资的服务提供者进入证券、基金管理和期货服务领域 。 三、中国确认 , 从2019年7月5日起大幅降低对证券服务提供者控股股东的高额资产净值要求 。 四、中国确认 , 当现有美资参股的证券公司变为美资控制、美资控股或美资全资拥有时 , 允许其保留原持有牌照 。 五、双方应确保不存在针对对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歧视性限制 。 中国应确保不存在对美国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H股(即在港交所上市的中国内地企业的股票)的限制 , 合格的美资控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可基于个案处理方式获批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 六、双方确认在期货产品方面不存在针对对方机构的歧视性限制 , 包括允许对方机构投资己方国内机构获准投资的完整业务范围的期货产品(包括金融、利率和汇率期货) 。 七、美国承认目前有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中国机构的申请尚未批准 , 并确认将及时考虑此类申请 。 第五章 宏观经济政策、汇率问题和透明度 第5.1条 总 则 一、每一方应彼此尊重对方依据国内法律行使货币政策自主权 。 二、双方认识到 , 强劲的经济基本面、稳健的政策和具有韧性的国际货币体系对于汇率稳定至关重要 , 从而促进强劲、可持续的经济增长和投资 。 实行灵活汇率制度在可行的情况下能够起到吸收冲击的作用 。 三、双方共同的目标是奉行增强经济基本面 , 促进经济增长 , 提升透明度并避免不可持续的外部失衡的政策 。 四、双方应恪守各自在G20公报中关于汇率的承诺 , 包括避免竞争性贬值、避免将汇率用于竞争性目的 。 第5.2条 汇率政策 一、每一方确认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协定约束 , 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体系以阻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 二、每一方应该: (一)实现并维持市场决定的汇率制度;以及 (二)增强经济基本面 , 以巩固有利于宏观经济和汇率稳定的条件 。 三、双方应避免竞争性贬值 , 避免将汇率用于竞争性目的 , 包括对外汇市场进行大规模、持续、单向干预 。 四、双方将保持经常沟通 , 并就外汇市场情况、活动与政策进行沟通协商 。 双方将就IMF对各自的汇率评估进行沟通协商 。 第5.3条 透明度 一、双方确认按规定时间公开披露以下数据: (一)每月结束后不迟于30天内 , 按照IMF关于国际储备和外币流动性的数据模板 , 公布每月外汇储备和远期头寸数据; (二)每季结束后不迟于90天内 , 公布每季度国际收支金融账户的子项数据 , 包括直接投资、证券投资与其他投资(贷款与应收款);以及 (三)每季结束后90天内 , 公布每季度货物与服务进出口情况 。 二、双方重申并应继续同意IMF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在IMF执董会议后四周内 , 公布IMF关于本方的第四条款磋商报告 , 包括对本方汇率的评估情况;以及 (二)确认加入IMF官方外汇储备货币构成调查(COFER)数据库 。 三、如果IMF未公开如本条第2段所述信息 , 未被公开的一方应主动要求IMF予以公开披露 。 第5.4条 执行机制 一、汇率政策及透明度出现的问题 , 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美国财政部长向第七章(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中建立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安排提交 。 二、如双方无法在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安排下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美国财政部长也可请求IMF在其职权范围内: (一)对另一方的宏观经济和汇率政策、数据透明度以及报告情况进行严格监督;或 (二)发起正式磋商并提供适当的意见 。 第六章 扩大贸易 第6.1条 目 标 一、双方承认 , 本协议以及中国正在采取的开放经济和改善贸易体系的举措所带来的贸易和经济结构变化 , 将有助于扩大贸易流 , 包括显著增加美国和其他国家对中国的商品和服务出口 。 二、双方认为 , 两国贸易具有高度的互补性 , 扩大贸易合作有利于改善双边贸易关系、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 三、双方认识到 , 美国生产并能够供应品质高、价格竞争力强的商品和服务 , 而中国需要增加质优价廉的商品和服务的进口 , 以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需要 。 四、双方因此寻求开展建设性合作 , 以改善双边贸易关系 , 探索采取适当举措便利贸易增长 。 第6.2条 贸易机会 一、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两年内 , 中国应确保 , 如附录6.1所示 , 在2017年基数之上 , 扩大自美采购和进口制成品、农产品、能源产品和服务不少于2000亿美元 。 具体而言 , 中国应确保: (一)在制成品方面 , 如附录6.1所示 , 在2017年基数之上 , 中国2020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329亿美元 , 2021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448亿美元 。 (二)在农产品方面 , 如附录6.1所示 , 在2017年基数之上 , 中国2020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125亿美元 , 2021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195亿美元 。 (三)在能源产品方面 , 如附录6.1所示 , 在2017年基数之上 , 中国2020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185亿美元 , 2021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339亿美元 。 (四)在服务方面 , 如附录6.1所示 , 在2017年基数之上 , 中国2020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128亿美元 , 2021日历年 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251亿美元 。 二、双方应视情明确附录6.1中二级目录产品的采购和进口增加额 。 三、双方预测 , 从2022日历年至2025日历年 , 中国自美采购和进口制成品、农产品、能源产品和服务将继续保持增长方向 。 四、美国应确保采取适当举措 , 以便有足够的美国商品和服务供中国采购和进口 。 五、双方承认 , 将基于市场价格和商业考虑开展采购活动 。 而且在特定年份 , 市场状况可能会影响采购的时点 , 尤其是在农产品 采购方面 。 六、中美两国的官方贸易数据应用于判定本章节是否得到落实 。 如果基于各自贸易数据分析得出相互矛盾的评价 , 双方应就此进行磋商 。 七、如中国认为其落实本章节义务的能力受到美国采取或未采取行动或美国内其他情况的影响 , 中国有权提出与美国进行磋商 。 第七章 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 第7.1条 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安排 一、为确保本协议得到迅速有效履行 , 双方建立以下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安排(“本安排”) 。 二、本安排的目标和任务是有效履行本协议 , 以公平、快速和秉持尊重的方式 , 解决双边经贸关系中的问题 , 避免经贸纠纷及其影响升级扩散至双边关系的其他领域 。 双方认识到就此加强双边沟通的重要性 。 第7.2条 本安排架构 一、高层参与 。 双方应建立“贸易框架小组” , 应由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牵头 , 以讨论本协议的落实情况 。 “贸易框架小组”应讨论: (一)本协议整体落实情况; (二)协议履行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双方未来工作安排 。 双方应恢复宏观经济会议 , 以讨论综合性经济问题 , 应由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财政部长牵头 。 双方应尽一切努力确保“贸易框架小组”会议和宏观经济会议都高效 , 以解决问题为导向 。 二、日常工作 。 本安排应包括各自设立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 。 (一)中国应在国务院分管副总理领导下 , 设立中国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 , 指定一位副部长作为牵头人 。 美国设立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 , 应由一位副贸易代表作为牵头人; (二)每一方应指定一位官员(“指定官员”)协助本安排的工作 。 在本协议生效日前 , 每一方应提供各自指定官员的联系方式 。 每一方应视需要更新相关信息; (三)“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应:一是评估本协议履行相关的具体问题;二是接受任何一方提交的与协议履行相关的申诉;三是尝试通过磋商解决争端 。 为开展相关工作 , 各自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可以向具有相关专业能力的政府部门咨询 。 第7.3条 信息请求 一方可在会议中或会议前 , 请求另一方就本协议履行相关事项提供信息 。 另一方应提供含有所需信息的书面回复 。 一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信息 , 应在回复中具体解释无法在时限内提供该信息的原因 , 并明确将提供该信息的具体时间 。 本条款应不要求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保密信息 。 第7.4条 争端解决 一、申诉 。 如一方(“申诉方”)认为另一方(“被申诉方”)的行为不符合本协议 , 申诉方可向被申诉方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提出申诉(“申诉”) 。 申诉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 并应包含足够信息以使被申诉方能够对事项进行适当评估 。 申诉可以但不必要包含 , 能够识别涉事公司的信息或商业保密信息 。 申诉及任何相关信息或事项均属保密 , 未经双方同意 , 不得与“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之外的其他人分享 。 二、申诉范围 。 (一)本协议生效后出现的所有问题 , 均可提交争端解决程序; (二)一方在本协议生效前采取的措施 , 包括一项行动 , 如在本协议生效后得到保留或持续存在影响 , 也适用争端解决程序 。 如果申诉涉及此类措施 , 申诉方应向被申诉方提交相关措施持续存在影响的说明 。 三、评估 。 被申诉方应启动并完成对申诉的评估 。 被申诉方应考虑申诉所涉问题的事实、性质和严重程度 。 评估完成后 , 指定官员应启动磋商 。 四、争端解决程序 。 双方将按照以下程序 , 以最高效的方式尝试解决申诉: (一)如果指定官员未能解决申诉 , 可将该项关注提交至中国指定的副部长和美国指定的副贸易代表处理 。 如果申诉在副部级层面未被解决 , 申诉方可将该问题提交至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 (二)如果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举行的会议未解决申诉方关注 , 双方应就申诉方所受损害或损失的回应快速进行磋商 。 如果双方就上述回应达成共识 , 该回应应得到履行 。 如果双方未就上述回应达成共识 , 申诉方出于防止局势升级、维护正常双边贸易关系的目的 , 基于磋商中提供的事实 , 可能求助于采取行动 , 包括停止其在本协议下的某一义务 , 或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以相称的方式实施的补救措施 。 在申诉方行动生效日之前 , 被申诉方可启动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之间的紧急会议 。 如被申诉方认为申诉方依照本项采取的行动基于善意 , 被申诉方不会采取反制措施 , 或否则挑战相关行动 。 如被申诉方认为申诉方的行动基于恶意 , 其救济手段是向申诉方提交书面通知退出本协议 。 五、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 , 如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或美国贸易代表认为某一履行问题是紧急事项 , 他们其中一位可在双方的会议上直接提出该事项 , 而无需先在较低级别的会议上进行讨论 。 如果无法为此及时召开上述会议 , 申诉方可依照本条第四款第(二)项求助于采取行动 。 第 7.5 条 履行期限 本安排与本协议应同步生效 , 有效期与本协议应相同 。 双方可在“贸易框架小组”会议上对本安排进行评估 , 并讨论对本安排如有的必要调整 。 第 7.6 条 其他 一、双方确认各自在世贸组织协定和其他共同参加的协定项下相互间的现有权利和义务 。 二、如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双方不可控的不可预料情况 , 导致一方延误 , 无法及时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 双方应进行磋商 。 附件: 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安排工作流程 会议安排 一、“贸易框架小组”会议应每6个月举行1次 。 二、宏观经济会议应定期举行 。 三、每一方“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负责人应每季度举行1次会议 。 四、每一方指定官员至少应每月举行1次会议 。 五、本协议生效后最初2年 , 可适当提高上述会议的频次 。 会议可当面进行 , 或可通过双方可用的其他方式进行 。 对信息请求的回应 按照第7.3条 , 在一方请求提供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 另一方应予回复 。 争端解决时限 一、按照第7.4条第三款 , 被申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 启动并完成对申诉的评估 。 二、按照第7.4条第四款第(一)项: (一)指定官员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21个日历日内达成解决方案 。 (二)如果指定官员未解决申诉 , 中国指定的副部长和美国指定的副贸易代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45个日历日内达成解决方案 。 (三)如果申诉在副部级层面未得到解决 , 且申诉方将其提交至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 , 上述官员应在申诉方提请召开会议之日起的30个日历日内举行会议 。 三、按照第7.4条第五款 , 如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或美国贸易代表提请就紧急事项召开会议 , 会议应在收到该提请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召开 。 四、双方可书面同意延长本附件所列时限 。 五、本附件有关工作日期按照被申诉方政府的官方日历计算 。 第八章 最终条款 第 8.1 条 附件、附录和脚注 本协议附件、附录和脚注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 第 8.2 条 修 订 一、双方可以经书面同意修订本协议 。 二、修订应当自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按照各自国内适用程序批准相关修订 60 日后生效 , 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日期起生效 。 第 8.3 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议应自双方签字后30日内或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适用程序之日起生效 , 二者以孰早为准 。 二、任何一方可通过向另一方提供书面终止通知终止本协议 。 该终止应自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书面通知之日后 60 日起生效 , 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日期起生效 。 第 8.4 条 进一步谈判 双方将就进一步谈判的时间达成一致 。 第 8.5 条 关于实施措施的通知和公开征求意见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 , 每一方应为实施本协议拟采取的所有建议措施提供不少于 45 天的公众评论期 。 每一方为实施本协议所采取的最终措施或对现有措施的修订 , 应考虑另一方提出的关切 。 第 8.6 条 作准文本 本协议以中文和英文写成 , 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议 , 以昭信守 。 本协议一式两份 , 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签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中文、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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