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认规则
在民事诉讼、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中都会发生当事人对某些事实进行自行承认的情况 , 我们称之为当事人自认 , 当事人自认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影响不同 ,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自认规则 , 《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 , 只有当事人(被告人)的自认(供述)的 , 没有其他证据的 ,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 但司法实践中 , 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 , 当事人自认都会对案件产生比较大的影响 。 过去纠正过的错误的刑事案件 , 相当一部分原错误判决是基于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判决的 。 民事诉讼中 , 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自行诉讼的案件中 , 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判决 。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认规则: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 , 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 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 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 , 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 , 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 2020年5月即将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自认规则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第3条 在诉讼过程中 ,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 , 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 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 , 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 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 , 适用前款规定 。 第4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 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 , 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 , 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 第5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 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 ,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 , 不视为自认 。 第6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 ,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 , 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 必要共同诉讼中 ,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 , 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 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 , 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 第7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 , 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 第8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 , 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 , 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 ,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 , 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 以上内容比较完整的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中 , 当事人自认的规则 。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 , 沉默也会构成当事人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 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 , 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 , 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 这个规定 , 对于不善言辞和表达的当事人的影响是很大的 , 很多当事人很少上法庭 , 偶尔上法庭 , 如果对法官的询问不是很理解的情况下 , 对某些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了自认 , 后面是很难改过来的 。 必要的共同诉讼中 , 例如继承纠纷案件 , 如果一个继承人对某些事实自认 , 其他继承人对法官的询问不发表意见 , 也会造成对该事实的自认 。 另外新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了撤销自认的情况 , 这是以前没有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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