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救」勇救落海乘客身亡 被救助者:你这是活该
“因舍己救人而遇害 , 亲属将受益人诉至法院 , 自我从事审判工作以来 , 此为首次 , 大概也是全国范围内鲜见的案件 。 ”宁波象山法院法官陶振明用自己的判决 , 向世人宣告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是受到司法保护的 。
但判决之外 , 这起案件一直令他感到沉痛 。 他说 , 希望这是第一起 , 也是最后一起 。
以下是陶法官的办案手记:
205天的不闻不问 让见义勇为者家属愤而起诉
事件发生在2016年12月12日 , 一个寒冷的冬夜 , 象山石浦港一艘渔船上的吴女士 , 电话联系了沈某 , 让他驾驶小船来接自己回码头 。 然而 , 当他的小船慢慢靠近渔船船尾时 , 吴女士却不慎从渔船上掉落海中 , 沈某见状立即跳入海中相救 , 用手拉住吴女士在海上漂浮 。
但最终 , 吴女士被邻近渔船上的渔工救起 , 沈某却没了踪迹 。
2017年5月22日 , 经石浦镇政府举荐 , 沈某跳海救人之举被象山县公安局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
意外的是 , 在案发的205天后 , 沈某的母亲黎女士以见义勇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名提起诉讼 , 要求受益人吴女士做出相应补偿 , 索赔50余万元 , 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
我曾在石浦当地工作过十余年 , 对当地还是比较熟悉的 , 当事人所在的渔村不大 , 总共也就几十户人家 , 大家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关系 。
按我想的 , 这绝对不应该是会走到起诉至法院这一步的案件 。
但据说 , 吴女士被救起后 , 对同住一个小渔村的黎女士从未予以问候、安慰 , 也并没有表达过感激之情 。
近年来 , 社会上见义勇为的事迹不少 , 但是见义勇为者为了救人付出生命 , 其家属要求受益人做出补偿 , 我倒未曾见过 , 此案在象山县尚属首例 。 以往 , 大多是政府予以表彰 , 相关部门予以物质奖励等 。
寻找相关法律 , 《民法总则》中有明确的规定 , 应当予以补偿 。 但是如何补偿 , 没有参考案例 , 法律仅给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受益人的经济状况而定 。
年轻女律师的冷漠辩词
庭审后遭“围攻”
我起初是抱有调解希望的 , 但看到吴女士一方的答辩意见后 , 倒吸了一口凉气 。
答辩意见说 , 沈某与吴女士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 , 沈某有安全保障义务 , 且沈某违反安全常识 , 接送乘客不规范 , 未穿救生衣 , 无驾驶资格等;吴女士系被附近船舶的船员所救 , 沈某的救助无果 , 不存在吴女士是受益者 , 她无力进行人道主义补偿 , 并保留向船舶所有人及沈某的遗产继承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
这一份冷漠且带有指责之意的辩词 , 果然让黎女士一方反应颇大 。
第一次开庭 , 现场坐满了当事人双方亲朋 , 但黎女士和吴女士都没有出庭 , 黎女士委托律师及女婿出庭 , 吴女士则由律师出庭 。
进入法庭调查后 , 吴女士的代理人答辩意见讲得慷慨激昂 , 坐在原告席上黎女士的女婿忍无可忍 , 站起来指责其没有良心道德 , 被当庭制止 。
通常有经验的年长律师 , 在代理这样的案子时 , 一般当庭会先向原告失去亲人的悲痛致以哀悼 , 这是符合人之常情的 , 多少也能给原告带去一点安慰 , 并促使庭审更顺利地开展 。
吴女士代理人是一位二十出头的年轻律师 , 可能是因为还太年轻 , 所以只知法理不顾人情 , 我当庭提醒她应该注意用词和语气 , 然而收效甚微 。
最后的陈述可想而知 , 双方意见分歧较大 , 调解无法进行 , 只能将双方劝离现场 。
庭审结束 , 回到办公室 , 还在想着刚才庭审的情景 , 办公室电话突然响起 , 接起电话竟是吴女士的律师 , 说她在楼下大院里被原告亲属围住 , 并遭到指责威胁 , 请求解围 。 我立马叫上法警 , 到现场做了好一番思想工作 , 原告亲属才愤愤不平地离开 , 吴女士的律师才得以脱身 。
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
共判赔26万元
那个冬夜 , 无论是对于黎女士还是吴女士 , 想必都将终生难忘 。 那么对于我呢?只是审判生涯中一个较为特殊的案子吗?在写本案判决书时 , 我脑海里时常浮现石浦渔港的冬夜场景 , 想象着沈某和吴女士在海中挣扎、沈某被海水吞噬的绝望、黎女士在码头上等待的焦灼……故也屡屡停笔 , 陷入沉思 。
虽然吴女士之后被他人救起 , 但若没有沈某先前的救助行为 , 或许早已沉没入海 。
那么 , 沈某有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呢?因为吴女士不是从沈某的小船中掉入海里 , 故即使有运输合同关系 , 他也没有安全义务 , 更遑论沈某存在违反安全常识 。
虽说法律规定了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 , 但是“适当予以补偿” , 这是一个难题 。
何谓“适当”?这给了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 。
补偿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 , 基于伦理和道德的考量 , 不能产生新的不平衡 。 本案中吴女士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 , 其不慎落水 , 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责任 。
经查明 , 吴女士夫妻占有一渔船的股份49% , 并购置有一套商品房 , 扣除按揭贷款因素 , 综合上述财产的价值 , 遂作出补偿额为25万元 。
在经过反复考量后 , 我在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特加上“救助而亡” , 旨在突出见义勇为行为的正义性 , 也体现为何要补偿的合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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