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融汇俱乐部@【保险】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在实务中的认定( 二 )


据此 ,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 , 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 , 也是特别告知义务 , 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 , 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 , 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 , 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 , 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 , 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案中 , 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 , 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 , 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 。因此 , 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 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
保险人应当提示说明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的定义、内容及法律后果 。 对此 ,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 , 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 ,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 ”
故对于提示说明内容的程度需要达至“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 这是因为部分保险合同涉及大量的专业名词 , 如上述案例中的如“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中的“医保外用药”的理解 , 若未以罗列、详细解释等形式进行内容、范围的界定 , 作为普通人无法在短暂阅读后理解其实质意义和后果 , 因此法律不仅为投保人设置了投保犹豫期 , 还规定保险人既需提示投保人阅读上述条款 , 还需明确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和解释 , 一旦发生纠纷 , 若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已经对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 , 那即便相应文书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 在纠纷中同样可能被裁判机构认为是未基于诚信原则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面临败诉的风险 。
4.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的形式
相关案例:天安财险孝感支公司与吉达出租车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意见节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 , 肇事车辆鄂K×××××出租车的驾驶员系黄明阳 , 该出租车承包人黄明光将车辆交由不具备出租车驾驶资质的黄明阳驾驶 , 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 天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肇事司机不具备出租车驾驶资质则保险公司对此应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
经查 , 天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与吉达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 , 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的 ,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 但该保险合同采用的系天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 该合同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 , 保险人负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 , 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 本案中 , 天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承保时未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单独列出 , 也未加黑加粗到与其他条款有明显的区别 ,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尽到了明确提示或告知义务的标准 。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 应充分履行其提示说明义务 , 并注意保存相关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 。 其具体的履行形式可以分为包括书面或口头 , 书面形式通常表现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加黑、加粗等)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 独立地体现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口头形式通常可以当面录音、电话录音的形式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解释、说明 , 录音之前需告知对方正在录音并确认投保人的身份 。 履行完提示说明义务后 , 保险人还需尽可能获得投保人的书面确认 , 即可以请投保人在独立体现免责条款内容的相关文书上以签字捺手印、盖章等足以体现由投保人本人确认的形式进行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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