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封杀”行为正当性之辨( 二 )


其次,“恶意不兼容”的认定在“封杀”类行为中亦有适用的可能性 。固然,互联网平台对于其他产品和服务难言有一般性的兼容义务,但是构成“恶意”的不兼容行为,亦应禁止 。对于“恶意”的认定,可以引入对于行为正当性的一般考察,如带有违反用户意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故意损害他人为目的等常见的不正当属性,则认定为“恶意”应无法律上障碍 。至于有主张,“恶意不兼容”需要以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只能认为是一种学说,而并非反法条文所包含的本意 。
最后,依据反法第二条原则条款来认定“封杀”行为的正当性,亦是一种路径 。通过对“封杀”行为具体场景的整体考察,识别其中存在的正当和不正当因素,一方面避免随意向一般条款逃逸,但另一方面也要承认,反法原则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维护正当市场秩序的贡献无法抹杀 。例如,如果实施商业“封杀”行为的互联网平台,并没有坦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出于商业利益,而强调自己是在根据规则行事,包括为了改善“用户体验”等的目的,则有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平台本身是一个封闭系统,并且充分披露,比如苹果系统一开始就明示,自己并不会向安卓系统兼容,那么用户可以自行做出理性的选择 。但是,如果公开展示的是一个开放、公平、规则完善的系统,但是实际上却可能时不时需要面对互联网平台在规则之外的举措,那么,“封杀”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就有可能受到质疑 。
当然,“封杀”行为也可能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下进行考察,除了判断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之外,也要考虑平台对于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封杀”是否影响到了整体的竞争秩序和社会福利 。垄断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具体的事实依据和规则如何具体适用,在互联网领域,传统的行为模式和概念体系需要被刷新,构建符合互联网经济模式和用户习惯的新型分析思路,亦是共识 。例如,必需设施原则、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等,都十分有必要结合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特征进行重构,以免削足适履,导致反垄断法在互联网领域长期无法产生令人信服的适用实践 。
(刘晓春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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