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一窨井盖缺失致电动车驾驶员坠井身亡!负责人被判犯玩忽职守罪

日前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 , 对依法惩治盗窃、破坏窨井盖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失职渎职犯罪相关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个涉窨井盖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 其中济南检察机关办理的张某某玩忽职守案入选 。
负责人不及时修复
电动车驾驶员坠井身亡
【济南一窨井盖缺失致电动车驾驶员坠井身亡!负责人被判犯玩忽职守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个涉窨井盖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 其中济南检察机关办理的张某某玩忽职守案入选 。
被告人张某某系山东省济南市某交通局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 , 负责济南机场路施工质量问题 。 机场路建成通车后 , 张某某知道机场路存在窨井盖缺失、损坏等情况 , 市民多有投诉 , 但其不认真履行职责 , 不查清窨井盖缺失情况并及时修复 , 致使机场路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 2015年9月 , 刘某甲驾驶电动两轮车在机场路跌入窨井身亡 。 案发后 , 张某某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悔罪 。 2018年6月 , 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 被免予刑事处罚 。
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 , 对窨井盖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部门和人员 , 要切实负起管理责任 , 维护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 。 本案被告人知道自己所负责的路段存在井盖缺失、破损问题 , 却怠于履行职责 , 以致发生人员死亡事故 ,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两高一部”因何为窨井盖专门出台《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万春表示 , 窨井盖虽小 , 但关系到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 , 干系重大 。 近年来窨井“吃人、伤人”事件时有发生 , 仅2017至2019年新闻媒体报道的窨井“吃人、伤人”事件就有70余件 。
近年来窨井“吃人、伤人”事件时有发生 ,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 相关事件背后涉嫌的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少 , 司法打击不够精准、不够有力 。 司法实践中 , 对于盗窃、破坏窨井盖等犯罪 , 一些案件罪名适用不准确 , 罪责刑不相适应 , 处罚过于宽缓 。 窨井“吃人、伤人”与窨井管理部门疏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履职不当有重要关系 , 但长期以来相关失职渎职等行为未被追究 。 面对这些问题 , 迫切需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文件 , 增强司法打击质效 。
盗窃、破坏公共场所尤其是人流、车流密集场所的窨井盖 , 其侵犯的法益本质上是公共安全 , 而不仅仅是公共财物所有权 。 对于此类犯罪行为 , 不能简单地以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认定 , 而应当适用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 因此 , 《意见》将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放在首位 , 对于盗窃、破坏窨井盖的行为 , 根据窨井盖所处的位置和行为方式分别认定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 。
明确涉窨井盖相关失职渎职犯罪等内容
《意见》规定了盗窃、破坏窨井盖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原则 , 明确指出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 , 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 ,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 对于盗窃、破坏以上两种情形以外其他场所的窨井盖的行为 , 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 , 致人受伤或死亡的 , 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以上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 , 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 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 ,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 ,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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