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闻网房产]杀人后开车冲撞 持刀追砍疯狂作案
【[青岛新闻网房产]杀人后开车冲撞 持刀追砍疯狂作案】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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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全媒体采访人员 王春
2018年10月6日晚 ,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发生了一起重大行凶事件 , 导致3死11伤 。 如今 , 这起惨案渐已远去 , 但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的伤痛却难以抚平 。
今年4月17日上午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王存益故意杀人、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贾宇与检察员黄茜霞、李明出庭履行职务 , 浙江高院副院长陈志君担任审判长 , 法官梁健、侯天柱担任审判员 , 上诉人王存益及其二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
“传上诉人王存益到庭!”上午9点 , 此案在北仑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内开庭审理 。
在辩护人的发问下 , 王存益当庭交代了事情经过:“我中午和朋友陈某喝酒 , 回家发现额头被划开 , 有伤 , 想起是和朋友争吵所致 , 就准备去找他报复 。 结果被他母亲拦着不让进去 , 就朝她胸口捅了 。 之后开始抢车 , 抢了一辆换另一辆 , 酒后意识很模糊 , 感觉别人在嘲笑或阻拦自己 , 见人就砍……”
此前 , 该案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 , 并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 。 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判处王存益死刑 ,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王存益认为量刑过重 , 不服判决并上诉至浙江高院 。
接案后 , 以浙江省检察院检察长贾宇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 , 并进行复核和补证工作 。 2020年2月26日 , 贾宇带领办案组走访案发现场 , 实地了解、核实证据 , 并提审了上诉人王存益 , 当面听取其上诉理由 , 详细讯问作案动机、案发经过 。
据了解 , 2018年10月6日18时许 , 王存益持购买的水果刀至陈某家中报复 , 直接朝前来开门的陈某母亲胸部捅刺3刀 , 后又追至一楼从背后再捅刺一刀 。 从小区门口持刀劫得车辆后 , 王存益采用开车冲撞、持刀捅刺、砍击等方式在沿途疯狂作案 , 并冲进超市砍人 。
二审庭审中 , 王存益交代 , 他的系列行为是在喝了两瓶半红酒和三四瓶啤酒的状态下实施的 。
“你当时捅了陈某母亲后又去捅刺别人 , 是怎么想的?”贾宇问道 。 对此 , 王存益回答称:“说不来 , 酒后很兴奋 , 杀人了 , 反正不想活了 , 就想把事弄得越大越好!”
当天 , 出庭检察员当庭补充播放了部分重要视听资料 , 即3段还原王存益持刀疯狂砍杀的犯罪过程的视频监控 。 监控显示 , 王存益身穿白色T恤 , 到超市买了两把水果刀 。
在垛子岭隧道西口 , 王存益开车撞击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柯某 , 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亡 。 后又在垛子岭隧道与大海线交叉口实施了长达10分钟左右的暴力伤害和抢劫行为 。
某超市的监控录像显示 , 王存益手持菜刀追砍超市内人员 , 造成店员邱某背部、右上臂、右大腿等处外伤 , 顾客郑某下颌骨骨折、面部外伤 , 还在超市内实施了放火点燃货架的行为 。
此外 , 控辩双方还对一审已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确认 , 并围绕争议焦点展开激烈的法庭辩论 。
辩护人认为 , 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存益持刀捅刺陈某母亲致其重伤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不当 , 因陈某母亲没有死亡 ,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 同时 , 原审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部分行为 , 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更为妥当 。
“本案不排除上诉人病理性醉酒的可能性 , 即使属于普通醉酒 , 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所削弱 。 ”辩护人说 , 王存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 具有自首情节 ,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综上 , 原判量刑过重 , 建议二审法院慎用死刑 , 从轻改判 。
贾宇代表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 ,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存益犯故意杀人、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其罪行极其严重 , 一审判决数罪并罚 , 依法判处其死刑 , 量刑适当 。
上诉人王存益为报复他人 , 事先准备了两把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 , 面对一名手无寸铁、没有任何反抗能力的60多岁老人前来开门时 , 直接朝被害人胸部捅刺 , 杀人的犯罪故意昭然若揭 。 上诉人在垛子岭隧道附近实施的抢劫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定性不当 , 依法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基于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立场 , 建议对一审判决中抢劫罪的量刑依法改判 。
检方认为 , 王存益抢劫车辆即为了制造事端报复社会 , 从其一系列开车撞人行为看 , 车辆是王存益报复社会实施犯罪的工具之一 , 其对开车冲撞柯某并致其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积极追求的主观心态 。 因此 , 该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 ,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而非交通肇事罪 。
证据显示 , 上诉人王存益案发当天的行为不符合病理性醉酒的特征 , 加之购买刀具的过程、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及细节、放弃自杀企图决定报警自首的表现 , 都证明其作案时意识清醒 , 具有正确的判断、认知能力 , 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 并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性质有明确的认知 , “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 , 于法无据 , 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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