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增设“知危不报罪”旨在保护未成年人( 二 )


第二 , 设立“知危不报罪”符合我国的立法价值 。 为了保护学生利益 , 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教育设施危险的强制报告义务 , 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 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 ,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刑法已经肯定了教育领域的“知危不报罪” , 明知校舍有危险而不报告可以构成犯罪 , 那么 , 明知未成年人有其他严重危险(如被犯罪侵害)而不报告也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
第三 , 设置“知危不报罪”可以回应其他法律的要求 , 弥补法律漏洞 。 我国的一些行业法律规定了知危不报应承担刑事责任 , 如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 , 医师对于“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 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但是 , 刑法中并没有对应的罪名 。 医师单纯不报告 , 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包庇罪 , 更无法按照共犯处理 。 只有增设相应的行政犯 , 才能回应类似行业法的强制要求 。
(二)增设“知危不报罪”不违反刑法谦抑性
“知危不报罪”是义务犯 , 为了防止刑法滥用 , 现代刑法对纯正不作为犯持警惕态度 。 但是 , 只要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 , 就不会出现刑罚权滥用的情形 。 具体而言:一是将犯罪主体限缩为有法定职责的保护人 , 只限于工作期间的少管所、学校、医院、福利院等的工作人员 , 即让保护人承担法定义务 , 让一般人承担道德义务 。 与其他国家(如南非)相比 , 这样设定犯罪主体就大大缩小了处罚范围 。 二是将报告的情形限缩为“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受到犯罪侵害” 。 刑法干涉的危险需要达到一定程度 , “严重危险”是对未成年人有重伤、死亡或遭受严重暴力的危险 , 保护人不报告一般性危险(如轻度校园暴力) , 应当受行政处分而不能动用刑罚 。 同样 , “犯罪侵害”也不包括违法侵害 , 如教师发现期末考试后学生身上出现了淤青(非长期性)而不报告 , 由于达不到虐待罪的程度 , 也不能动用刑罚 。 三是主观需要“明知”而排除了“应当知道” 。 司法实践经常把“应当知道”推定为“明知” , 进而扩大处罚范围 。 未成年人基于害怕或无知等原因经常隐瞒自己的被害事实 , 例如 , 受害人对老师撒谎将家暴伤痕说成摔伤 , 幼女怀孕但欺骗医生已满14周岁或者将原因说成与同学早恋 , 保护人“应知”但因疏忽大意而未报告的 , 可能受行政处分 , 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 四是入罪门槛需要“情节恶劣” 。 情节犯的立法模式大大缩小了“知危不报罪”这一义务犯的打击范围 , 保护人未履行报告义务但情节不严重 , 只适用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即可 。 “情节恶劣”包括导致未成年人重伤或死亡、再次受到犯罪侵害、刑事案件证据灭失以及多次不报告等 。 五是本罪法定刑较轻 。 刑法不能要求保护人承担无限义务 , 该罪的目的不是大规模严厉处罚保护人 , 而是进行价值宣告 , 警示、敦促保护人积极履行报告义务 , 预防未成年人受害 。
(三)“知危不报罪”可以弥补其他罪名的打击盲区 。 “知危不报罪”是兜底性罪名 , 可以弥补其他罪名保护未成年人的不足之处 。 比如 , 弥补包庇罪的不足 。 包庇罪也可以打击一些保护人不报告的严重情形 , 例如 , 孩子因严重校园欺凌入院而老师却告知警方“孩子是做游戏摔伤的” , 医生明知幼女被性侵仍在病历上写道“外阴因骑车造成擦伤” 。 但是 , 认定包庇罪需要保护人有做假证明的积极行为 , 无法评价单纯不报告的消极行为 , 这就需要“知危不报罪”弥补漏洞 , 等等 。
总之 , 仅靠家庭保护未成年人会出现严重漏洞 , 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国际趋势下 , 我国应当进一步强化国家亲权 , 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责任 , 像保护天使一样保护孩子 。 只有保护人认真履职 , 各方力量全面参与 , 才能打造出儿童快乐成长的社会环境 。
(作者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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