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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币信誉 , 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 , 或因自然磨损、侵蚀 , 外观、质地受损 , 颜色变化 , 图案不清晰 , 防伪特征受损 , 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
第三条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 , 不得拒绝兑换 。
第四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
(一)能辨别面额 , 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 , 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 , 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
(二)能辨别面额 , 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 , 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 , 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 , 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
第五条 兑付额不足一分的 , 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 , 兑付二分 。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 , 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 。 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 , 应退回原持有人 。
第七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 , 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 , 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 , 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 , 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
第八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 , 经持有人要求 , 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 , 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 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 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 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 依法进行处罚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
(责任编辑:马金露 HF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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