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则房屋归出借人的,构成让与担保( 三 )
至于天益公司提出的其与杨小峰之间是委托售房关系的抗辩理由 , 并未提供任何书面合同或其他交易惯例作为佐证 , 且天益公司在未收到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即给杨小峰提供的“购房人”丁宝成出具多套房屋的认购书和收款收据 , 与常理不符 , 也不符合委托卖房的交易习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 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丁宝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 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证据链条完整、逻辑清晰严密 , 而天益公司关于反驳现有事实的主张均无证据支持 , 天益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两份笔录是一、二审阶段杨小峰对法院的相关陈述 , 不能作为新证据进行认定 , 且杨小峰作为主债务人 , 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 其在一、二审阶段有多次相互矛盾的陈述 , 不足以作为天益公司抗辩理由的佐证 , 故天益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
其次 , 在厘清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担保的基础上 , 进一步考究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以及成立何种担保法律关系 , 是本案适用法律的关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 而担保物权又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 本案虽然不属于上述有名担保 , 但在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确认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还有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 。 本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 , 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则房屋归出借人所有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山东高法】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则房屋归出借人的,构成让与担保】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 , 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 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 ,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 , 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 , 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 , 以偿还债务 。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 ,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 , 案涉担保的性质应当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担保 。 在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 , 当事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并非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屡见不鲜 ,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 , 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 , 但并未实际让渡不动产所有权 , 而是让渡物权期待权 , 且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 , 也不能转移所有权 , 而是进行清算 , 即对担保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后从价款中受偿 。 天益公司提出的双方并无担保合同因此不构成让与担保的抗辩理由 , 本院不予采信 。
综上 , 天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 裁定如下:
驳回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审 判 长 郑学林
审 判 员 武建华
审 判 员 李桂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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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法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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