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这一篇统统讲清楚( 二 )
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 , 应区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区别对待 。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 , 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 。而解除同居关系时 , 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 , 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 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 , 此时 , 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额 。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 , 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 , 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 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 , 法律不加干涉 。但是一旦履行 , 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 , 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 , 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 , 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 , 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 , 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 , 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为解除同居关系 , 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 , 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 , 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 , 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
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 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2014年年底邢某去世 , 后刘某以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 , 其为邢某的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邢某的遗产 。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 , 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 。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 , 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 , 而属于同居关系 , 故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依法继承的诉求 。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 , 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 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 , 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 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 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
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 , 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 , 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 故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 , 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 。故刘某主张其与邢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 , 要求继承邢某遗产的请求 , 于法无据 , 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 ,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等其他事由 , 法院才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 。在这里建议在考虑婚姻缔结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 , 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
同居关系的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 ,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并作出处理 。
同居关系的认定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 , 它是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组合 。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 所以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结为夫妇 , 但是双方都应当没有配偶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 , 不以夫妻名义 , 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 , 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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