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6月起猎捕、食用野生动物最高罚其价值20倍罚款( 三 )


因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 , 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 , 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地点和物种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 。
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 。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获准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的有关信息 。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档案 , 记载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情况;
(二)建立溯源机制 , 记录物种系谱;
(三)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 , 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 , 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 , 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野外种源的 , 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四)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卫生健康和生息繁衍条件;
(五)提供与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
(六)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 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疫情报告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七)执行相关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规范;
(八)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九)定期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告人工繁育情况 , 按月公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流向信息 , 并接受监督检查 。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 , 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 , 依法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 , 属于家禽家畜 , 依照有关畜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食用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材料制作的食品;
(三)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运输、寄递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以及以前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材料制作的食品 。
第二十七条 酒楼、饭店、餐厅、民宿、会所、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 , 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或者提供来料加工服务 。
第二十八条 禁止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网络交易平台 , 为违法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以及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材料制作的食品 , 提供交易服务 。
第二十九条 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仅限于科学研究、药用、展示、文物保护等特殊情况 , 需要出售、利用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 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检疫证明 , 保证全程可追溯 。
第三十条 以非食用性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应当持有或者附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专用标识、检疫证明、进出口证明等合法来源证明 。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发布广告 。
第四章 监督执法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与人畜共患传染病相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监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提供交易服务以及餐饮服务场所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受理有关部门移送的野生动物案件及举报线索 , 依法查处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 科技、经济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关、网信、电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铁路、航空等单位应当依法协助做好野生动物管理相关工作 。
第三十三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 , 实现执法信息共享、执法协同、信用联合惩戒 , 及时解决管辖争议 ,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罚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办法 。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 , 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查处 。 行业内部人员举报涉嫌严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 经查实的 ,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提高奖励额度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 , 依照其规定追究相关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 , 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有买卖以外的其他禁止行为的 ,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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