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立遗嘱人未给未成年继子女保留必要份额,遗嘱有效吗?( 二 )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曹某、范某4于2009年4月5日所立的遗嘱及范某3于2012年3月13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首先 , 曹某、范某4所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 由其中一人代书 , 注明年、月、日 , 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 从形式要件来看 , 曹某、范某4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 且代书人及见证人刘某、曹某1均出庭予以证实 , 因此法院认为曹某、范某4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曹某、范某4所立遗嘱时尚未签定拆迁补偿协议 , 但对其以后将要取得的财产应当享有处分权 , 虽然立遗嘱时房屋的地址尚无法确认 , 但不应影响其遗嘱的效力 。
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现虽登记在范某4名下 , 范某4死亡后 , 诉争房屋应当依据遗嘱由范某3继承 , 范某3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 因此范某3应当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范某3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 但范某3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所以范某3在立遗嘱时已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但范某3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 遗产处理时 , 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 , 所剩余的部分 , 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 本案潘某与范某3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 范某3死亡时 , 潘某尚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 , 因此范某3所立遗嘱应当属于部分无效 。 关于必留份的具体数额 , 法院考虑到潘某与范某3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潘某的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酌情考虑相应份额 。 庭审中 , 潘某提出应当保留份额应为遗产的三分之一 , 无相应法律依据 , 因此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
二审法院认为:范某3立遗嘱时未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潘某留出遗产份额 。 潘某与范某3形成抚养关系的时间不足三年半 , 范某3死亡时 , 潘某还有一年多即满18周岁 , 并且彭某作为潘某的亲生母亲 , 也是潘某的抚养人 , 故参考上述实际情况 , 原审法院判令范某1根据遗嘱继承×号房屋 , 但需由遗产继承人范某1给付潘某30万元 , 该处理并无不当 。 潘某、彭某上诉主张该数额偏低 , 缺乏依据 , 本院不予采纳 。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为潘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 , 一、二审结合潘某与范某3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潘某的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 , 确定范某1给付潘某30万元 , 并无不当 。

来源:小军家事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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