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岂能不起诉?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 , 肇事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情节 , 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列 , 意即肇事逃逸本身就是特别恶劣的情节 , 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普法起来头头是道 , 现实却常常给我们以重击 , 究竟是法律不明确 , 还是有人在纵容?——今日案例:广东广宁交警队长儿子肇事逃逸案件 , 其中很多槽点起初以为是谣言 , 没想到警方通报之后都是真的 。 譬如 , 肇事者梁某勇确为广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综合中队长儿子;确实在驾车撞人之后选择逃逸 , 次日上午才被抓获;梁某勇身犯刑律 , 被害人鉴定为重伤 , 从行为到后果均构成犯罪 , 但检方认为鉴于其认罪认罚 , 有坦白情节 , 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等费用 , 获得被害人丈夫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 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 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实际是个程序性的规定 , 真正的不起诉情形在刑诉法第十六条 :【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追究刑事责任 , 已经追究的 , 应当撤销案件 , 或者不起诉 , 或者终止审理 , 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 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 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中唯一沾边的只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 不认为是犯罪的”——请问本案符合吗?交通肇事致人重伤 , 本身已经构成三年以下刑期的犯罪 , 而肇事逃逸等特别恶劣情节 , 更构成三至七年的重罪——这是“情节显著轻微”的吗?所谓认罪坦白、对被害人赔偿等情节 , 只能在审判量刑时予以参考 , 从轻发落等等 , 哪一条允许把严重刑事犯罪变成不起诉的轻微犯罪?除了交警队长公子的身份引发关注之外 , 本案还有诸多疑点 , 据死者家属反映:梁某勇事发8个月后才被刑拘 , 首次司法鉴定程某群伤情为“轻伤一级” , 后经受害方要求 , 才重新鉴定为“重伤一级” 。 家属写下谅解书另有原因 , 因为不签就没钱垫付医疗费 , 属于“被迫谅解” 。 (澎湃新闻)另外 , 被害人程某群生前为医生 , 身体无恙 , 案发后因脑部伤重辗转多个医院持续治疗 , 5个月后死于“白血病恶化”……或许被害人生前真的埋下了“白血病”的种子 , 但慢性病通常不会导致这么快死亡 , 死亡究竟是重伤的后果还是疾病的后果?而如果属急性白血病 , 发病是很急的 , 那么无法排除几个月的重伤治疗而诱发 , 还是跟这一次事故有直接关联 。前年的“教科书式耍赖”案例中 , 交通肇事被害人于治疗两年之后死亡 , 最终审判将这一情节考虑了进去 , 法院认为:“造成被害人受伤且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 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见 , 追责是止于“重伤”还是“死亡”是有区别的 。而所谓“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的情节 , 需要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认可才成立 , 如果查明以垫付医疗费条件要挟而来的“谅解书” , 不可以采纳 , 这就不叫“积极赔偿”而是花钱封口 , 更恶劣了 , 即便在法庭上也不能作为从轻条件 。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普通交通肇事预设为过失性错误 , 因此惩罚是较轻的 , 但附加了酒驾毒驾竞速追逐或肇事逃逸之后 , 就属于主观性犯罪 , 需要以严惩为原则 , 两者绝不可混淆 。 多年来我们不断修法 , 就是要把蓄意危害社会的严重犯罪行为与普通手滑失误区分开来 , 交通工具不容许成为凶器 。 然而从本案看来 , 似乎又倒退回了漏洞百出的年代 。显然不符合条件的不起诉决定 , 结合嫌犯身份及种种疑点 , 本案势必引发网友强烈质疑 , 建议上级机构立即介入调查 , 响应民意 , 挽救公信 。作者:纸上建筑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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