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在法律上有啥区别

比较《决狱龟鉴》和 Before The Law 看中西法律观念
中西方在法律上有啥区别
中西方在法律上有啥区别
其中,《决狱龟鉴》有百分之八十八点二的案件涉及刑事,有百分之四十七点八涉及民事,其中“刑”“民”都涉及的有百分之十八;Before The Law 有百分之五十七点二涉及刑事,有百分之五十二点八涉及民事;其中“民”“刑”都涉及的有百分之五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法律更多是“民刑不分”,而西方是民刑区分的。而这就十分联系了我们当时的法律观念,带着这个问题出发,阅读了这两本书。
《决狱龟鉴》是在五代和凝父子的《疑狱集》的基础上而成,宋末元初时人刘埙的《隐居通议》记载:“高宗绍兴三年(1133),降诏恤刑,戒饬中外,俾务哀矜。”郑克“因阅和凝《疑狱集》,嘉其用心,乃分类其事,……易旧名曰《折狱龟鉴》。”本书分为20卷,分释冤、辩诬、鞫情、议罪、宥过、惩恶、察奸、擿奸、察慝、证慝、钩慝、察盗、迹盗、谲盗、察贼、迹贼、谲贼、严明、矜谨,276条,收集各类案例故事395则,并附以作者的论断。
《法律之门》重在展示美国的法律过程,不只通过描述,而且通过让读者置身于你来我往的争辩之中,而强调法律讲论的重要意义,则只在部分意义上是规则的一种功能。《法律之门》的资料安排意在让每一观点都能与其他观点相比对。每一文章和案例都提供了探索人的紧张关系的机会。正是以这种教学法,《法律之门》模拟了美国法律过程的实际运作,打开了进入法律和社会的大门。《法律之门》所提供的法律规则、原则和案例,都是社会科学、历史和文学等知识语境中的论辩和讨论素材。
自从春秋后期开启了成文法的时代,由李悝撰封建社会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到秦汉法典逐渐走向成熟,再到中华法系的标志的《唐律》把中国的法典编撰引领到高峰,成文法典的编撰从此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主流。从静态的立法落实到动态的司法,要求法官断狱时引用律文,实现依法而断。《唐律·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断狱要引律令,成为法典中规定必不可少的要义之一,这样的传统同样被继唐而后的宋吸收。从宋初开始统治者就加强法制建设,注重法典的编制。这使得对于成文法的理解是法官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起点。
Before The Law读后思考,那么法律究意是什么?孟德斯鸠说,法是一种理性存在。爱德华。科题说,理程是法律的生命。在西万库学更上,理往主义与法学有着深厚的历更渊源,正如《车泽法往大词映》的描还,“由长期的自然规律思维的延领,现住已成为法律电想史的重要因紧尽然主义法学派仅将理性特征烦子人类理性的自然法,但直然法和实法形是祖然分开的,人倾在进行现实过法的过程中,其立法原则也红两着国性,并将它作为自己的评价和伦基础。
《决狱龟鉴》中作为司法官员的郑克与他的《折狱龟鉴》同样显示了把法律放在重要的地位,缘法而治。郑克在《折狱龟鉴·惩恶·吴中复》中这样论到:“所以异乎议罪者,彼其处决有所推本,若轻若重无非法也。”这些充分体现了郑克的依法而治的思想,把缘法而治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同样凝结了郑克对成文法到案件的理解。这样的论述在我国学者瞿同祖的著作中也有深刻的论说,“所有判决必须遵从现行的律令。皇帝就一个特定案件所发诏谕裁决未颁布为法律者,不得引作判决依据。违反这一规定的刑责与对罪犯非法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刑责相同,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判决也不得依据未宣判为成例的往昔判例。”“在作出判决时,州县官只能参照一个适用于该案的某一法律或条例;他不得引用两个以上。违反这一规定者,将按适用于故意非法加重处罚罪犯者的法律予以处罚。并且,法律要求州县官在制作判决时引用他所依据的法条全文。随意省略者笞三十。”至于法官如何适用法律,主要涉及到法官对成文法的理解,古代司法官员与《折狱龟鉴》作者郑克对成文法的理解的可贵之处体现在,能独到精炼分析法律适用的条件,从而实现古代社会的审判公正。这在《折狱龟鉴》中,郑克或引用案例,或独到论断。
在阅读过程中,个人也发现一个自己的弱点,即由于刚学习法律,未曾系统地了解过英美法系等系统的知识,所以,在看到书上所呈现的内容时不免有些时候力不从心。但是,在于自己感兴趣的部分还是结合着自己的思考有些想法。
“事实上,每个人心目中都有法律的形象和期待,这些是来自电视、报纸、个人经验和家庭历史等等。”“听到法律这个词,最初进入脑海的是哪些词汇呢?写下一些句子,描述法律涉及什么、法律行为最常发生的地方,以及法律最值得称道和令人生厌的方面。你可能会惊讶于这些已由的知识所揭示的丰富内容。”这段话给我的问题是:我们对法律的思考为何就没有去关注过实际生活呢?尽管我们会考虑到生活中的诸多实际法律案例,然而,法律案例中的人物事实上总会离我们有一定距离,远不如像作者这样的方式更能引人去思考法律
在我们所掌握的知识以及我们所讲授的知识中,常提出:“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等这样的命题。卢埃林亦提“知法有益,即使法为恶法”。然,卢埃林却进一步道出了“知法何以有益”之五大原因:一是,如果他无知,他可以向他们学习并且从先行者的知识中获益。二是,如果他慵懒,他可以注意一下前人的行为并从他们的勤奋中获益。三是,如果他愚蠢,他可以从他们的智慧中获益。四是,如果他有偏见或者腐败,则过去常规做法的存在给其偏见或者腐败以公开的检查监督、限制其肆意胡为。五是,即使前人建立常规是也曾慵懒、无知、愚蠢,而有偏见,不过,知道他将继续其前人的所作所为也会提供一个基点,使人们能够由此预测法院的行为。尽管上述五大原因是卢埃林针对法官要遵循的先例判断而起初的知法何以有益的注解。但是对于普通之大众而言,这五大理由依然存在,也应是我们法律要给众人的从中受益的理由。
究竟是什么?正义是理想主义吗?罗斯柯·庞德对此作出了自己的注解,他指出:“我们都需要地球,都有大量的愿望和需求要满足。我们有那么多人,但却只有一个地球。每个人的愿望不断地与邻人相冲突或者相重叠。因此,不妨说这是一个任务艰巨的社会工程,其任务是创制物资、手段,以维持生存并满足共同生活在争执组织生活里的人们的愿望和要求。即使这些物资、手段无法满足人们的全部需求,至少也应当尽可能地人人有份。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法律的目的在于正义。我们不以为正义是一种个人美德;我们不以为正义是人们之间的理想主义。我们以为正义是一种制度,我们指的是这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规则:它将使维持生存的物资满足人类享有物质和采取行动所需求的手段,能够尽可能在最小摩擦与最少浪费的情况下人人有份。”正义是什么?即公平、公正以及善良。法治是什么?即良法善治。因此,把正义制度化即是我们今天努力为之的法治。这样的法治有三个根本的作用:定分止争——减少摩擦;实现正义——合法化利益的实现;导人向善——和谐地相处于我们仅有的一个地球之中。
然,法治的基本原理是,“人类手自我利益驱动(易受奖惩影响)的理性存在物(有能力遵从规则)。”这就对我们提出了一个要求,“要求有某种乌托邦的信念。首先要相信理性是行为的基础。其次,必须相信立法者有能力设计这样一套规则:广博到祖怡覆盖人类将往的全部范围,又细致到足以运用与特定的冲突;灵活到足以允许变革,又稳定到足以作出预期。因此,法治是一种信仰体系,而并不失属于人类存在的一个毋庸置疑的方面。”我们同样对法治寄语了厚望,在治国理政或个人的现实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要在法治理念的指引下运用法治思维方式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忽略一个大前提即良法,它应具有广博、细致、灵活、稳定的四个特征。兼有上述四个特征的良法必然应成为以理性作为行为基础的人类的一种信仰体系。
最后,用皮埃盖特的这样一句话对本书读后的结语:“心灵越是缺少内省,就越是成为自以为了解自己这一幻象的牺牲品。”对于这个问题的思索,一是来自对郑克《折狱龟鉴》的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两方面的分析,二是得益于中国法律史学界的一场关于司法传统的学术辩论。这使得我产生对古代立法到司法实践的关注,也就萌生了立法到司法的变与不变的考察。
中国古代在立法方面自春秋以来一直保持成文法的传统,保持成文法的稳定性与变通性。中国古代的“律”从战国到清两千年间不断发展完善,形式稳定,内容简约,体例合理,可以称之为古代社会中“稳定”的法律形式。而令、故事、比、格、编敕、例等出现于不同的时代,其目的在于补律之不周。属于“变通”的形式。因此在古代中国的成文法的内在精神表现为变与不变的权衡,并不断发展这种内在精神:从“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的《周礼》到“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的《唐律》;从战国时代的魏相李悝著《法经》奠定成文法的基调与开启了中华法系的先河,到商鞅变法“改法为律”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与统一适用性,虽秦二世而亡,但作为法律制度本身仍然沿用了下来;从起初的孔子“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有格”的儒学的德礼精神,到后来的经过汉代董仲舒等人融儒家思想、吸法家、道家、阴阳家等学说,构筑起以德主刑辅、三纲五常为主要内容的儒法合流的法律观,这就奠定了中国古代追求法律精神的基础;为了把儒家的微言大义融入律法典章之中,经学大师用儒家经典阐释法律,注释律学的发展推动了成文法的解释与变通,法律的儒家化得以发展;后来的唐律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作为礼的规范被赋予法的内涵。虽然朝代在更迭交替,法律的内容在增加删减,但作为法律制度的内在的精神在变与不变中被不断的传承与发展,这无不渗透着中国古代人的立法经验、立法技术。法律的稳定性永远落后于社会的多样复杂性,古人一方面注意对法律本身的研究,比如单单就杀人罪划分为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的“六杀”等等,表现了古人对法律本身细化与法律术语的多层考虑,这样保证了古代司法的公平公正,从而实现制度方面的正义,实现社会秩序的维系。那么,从立法精神上儒法合流的法律文化,到司法上的贯彻又是怎样的呢?
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司法方面更多地实现法律稳定中的司法应变性。一方面司法要保证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监临部主,见之故纵”,法官“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唐律·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就要求司法官员判案要引用律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和成文法的稳定性相衔接。另一方面司法要实现应变性,就是个案公正。如果说依律而断是实现法律本身的普遍公正的话,那么将这种普遍的公正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就要实现司法的个案公正,而这种个案公正是遵循立法精神的。支撑法律条文背后的精神在儒家的法律观中,永远高于法律条文,那种“确定”是不言而喻的人们心目中共有的准则,是“天经地义”的。因此司法判案首先要考虑的是至汉而来的儒法合流的法律文化和立法的精神,不可越之而不顾。司法官吏在适用法律进行判案时,要用蕴含特定法律文化的法律精神解释和变通法律本身,在次序上表现为遵循法律与变通执法相结合,即入法、入情、入理。入法是对制度的遵守,入情与入理是对法律的正当性解释与变通。
在古人看来,追求法律真意比法律制度本身更为重要,司法上可以不必受限于法律制度本身。“对人情、法意的精神一致的理解,则可以兼顾法律与人情进行处断”。“断狱凭理。理之所穷,情以通之。律设大法,礼顺人情,非徇情也,徇情即废矣,则是对礼与法或者说对法律与人情的二元对立结构理解”。]当律文和情理相冲突时,如果以情曲法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的话,那么“人情大于国法”便成为“情法两尽”司法模式的必然选择——这是因为判决结果更符合礼教为先的精神。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况不仅仅存在于宋一代,实际上,它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至汉代的春秋决狱,晚至清代仍然如此。引理入情的司法化,不但保证了法律的可预测性,维护了成文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能在立法技术上解决个案的司法公正问题。
文中引用了百度百科、王受礼教授的部分内容
【中西方在法律上有啥区别】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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