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新奥集团原总经理受贿案落槌 城建道桥董事长送钱( 二 )


宣判后 , 原审被告人郭再斌不服一审判决 ,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此次郭再斌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购买姜某公司开发的房子是在预售期 , 不存在低价购房;其仅为亲属提供了购房信息;没有收取付某20万元的原始股 , 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 结合辩护人意见 , 郭再斌方面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 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 量刑适当 , 审理程序合法 ,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评判认为:郭再斌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4宗事项均是在郭再斌职权范围内 , 行贿方均是基于郭再斌作为北京新奥集团总经理 , 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的职权 , 应郭再斌的要求 , 低于市场价格向其出售房屋 , 让利于郭再斌及其亲属 , 或直接给予其钱款 , 上述行为方式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
郭再斌在购买涉案2901号和603号房产时 , 上述房屋已经竣工 。 在郭再斌的要求下 , 姜某囿于郭再斌的职务身份 , 以低价出售房屋 。 郭再斌利用职务便利 , 为自己及其亲属谋取利益的对价是市场价与成交价的差额 。 因此以现房的市场价格与成交价的差额来认定犯罪数额更符合客观事实 。 郭再斌购买的2901号房屋 , 至案发时 , 其仍未付清全款 。 但其在支付首付款后 , 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 , 已经实现对于该套房产的实际控制和占有 , 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
付某出资20万元为郭再斌购买的股份 , 系由北京唱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曹某代持的尚未上市流通的原始股 , 该股份的凭证 , 作为债权证明 , 应视为付某单方给予郭再斌的承诺 , 不能引起股份的实际转移 。 因此 , 该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
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 , 在郭再斌供述收受姚某钱款之前 , 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该起事实的线索 , 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 郭再斌虽系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 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 但其到案后 , 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依法不构成自首 。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郭再斌具有退缴赃款的情节并作出评价 , 二审法院对该情节不再重复进行评价 。
综上 , 郭再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 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 不能成立 , 法院不予采纳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上诉人郭再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为他人谋取利益 ,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 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 依法应予惩处 。 鉴于郭再斌收取付某20万元股份系未遂 , 且郭再斌到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 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 一审法院根据郭再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 , 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 , 量刑适当 , 审判程序合法 , 应予维持 。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 。
据此 ,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裁定如下:驳回郭再斌的上诉 , 维持原判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2018年4月20日 , 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总经理郭再斌经通知到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 。 同年6月6日 , 北京市纪委监委发布消息 , 郭再斌涉嫌严重违纪违法 , 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也显示 ,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留置 , 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
据***报道 , 郭再斌1983年7月起进入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机械施工公司 , 后曾在北京市城市建设道桥工程公司、北京城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任职 , 2005年4月起进入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 , 任副总经理 , 2009年5月起 , 任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 到2018年4月接受调查时 , 他已经任职近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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