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倒老人抛窨井致死,“家属谅解”不是轻判理由
驾车撞倒92岁老人后抛窨井致死 , 一审被判13年 。 6月2日 , 江苏靖江市法院透露:案发后 , 李某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且自愿认罪认罚 , 赔偿老人近亲属28万元 , 获得谅解;由此 , 该院近期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 剥夺政治权利4年 。 (6月2日 《新京报》)这起令人发指的凶案 , 以交通肇事始——去年4月27日 , 李某因疏于观察将被害老人撞倒 , 发现伤势严重 , 遂将其抱至汽车后座;以故意杀人终——其间 , 他既未报警 , 也未拨打急救电话 , 且在路人询问时也既不作答亦不求助 , 而后驾车驶离现场 , 将重伤老人投掷于路旁窨井中 。 经法医鉴定 , 老人符合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 , 致颅脑、胸腹腔脏器复合损伤后濒死期入水而亡 。故意杀人 , 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 , 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有别于其他罪种的刑期表达是从轻到重排列 , 故意杀人罪则是从重到轻排列 , 由此可见法律对故意杀人罪行从严惩处的基本态度 。将九旬老人撞得伤势严重 , 不是积极施救 , 却将尚存一息的老人带离现场 , 扔进路旁窨井中 , 连其最后一线生机都给掐灭 , 直视人命如草芥 。 论动机 , 意欲毁尸灭迹不谓不卑劣;论手段 , 加害伤重老人不谓不残忍;论后果 , 致人死亡更不谓不严重 。 竟能因积极赔偿 , 取得家属谅解 , 获得“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3年的“从轻发落” , 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首先 ,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 而靖江市为泰州市下辖县级市 , 靖江市法院为基层法院 。 像李某肇事逃逸 , 并将伤重老人抛入窨井致死这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涉嫌故意杀人恶性刑事案件 , 该院本就无权管辖 , 不应揽在手中越级审理 , 应早将案件移送泰州市中院进行依法审理 。其二 , 尽管《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可附条件从宽处理的刑事和解制度 , 但该制度有着明定的适用对象、范围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 , 一是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 ,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 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适用于“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交通肇事犯罪虽为过失性犯罪 , 但若具有逃逸致人死亡情节 , 量刑都要7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亦即排除和解;更遑论李某还是比逃逸致人死亡更为恶劣的加害伤重老人 , 将老人抛入窨井中致死 , 涉及故意杀人!所以 , 李某的所作所为 , 与上述两种法定情形浑不沾边 , 刑事和解制度对他并不适用 , 不应滥用;积极赔偿、取得家属谅解 , 并不成其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 。 试想 , 若不论什么案件 , 审判结果都可为赔偿多寡、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与否所左右 , “花钱”即可“买刑” , 那法律的严肃性又何在?公平正义又何处追寻?任何案件的判决 , 对于社会成员的行为 , 都是具有指引作用的 , 故而理当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 但凡交通事故发生 , 当事人应立即守护现场 , 拨打110通知警方 , 拨打120抢救伤员 , 这既是法律的硬性要求 , 亦是社会的普遍共识;若有人与此背道而驰 , 肇事逃逸 , 乃至犯下将重伤员投入窨井淹死这般不可饶恕的故意杀人罪行 , 那就务须予以法律的严惩 , 方能以儆效尤 。 否则 , 撞倒九旬老人后抛入窨井致死 , 因积极赔偿、家属谅解 , 还可获司法机关“从轻发落” , 那就不啻是在开恶例 , 向社会传递错误的信号 , 其负面效应不容不令人担忧、警惕 。来源:红网作者:于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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