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中国|四万亿市场迎变局!融资租赁监管办法落地,这些“僵尸”公司将被清理( 二 )


在清理存量的同时 , 《办法》还严控增量 , 明确在缺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 , 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 , 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
此外 , 《办法》中还设置了达标过渡期 , 过渡期内要求存量融资租赁公司逐步达到有关监管要求 。 考虑到部分特定行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期限较长 , 《办法》将过渡期由原来的“两年”延长到“三年” , 同时允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 。
与金融租赁监管要求保持部分一致
融资租赁公司原本归口商务部监管 , 但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 , 融资租赁公司由银保监会制定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 , 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管 。
《办法》对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予以明确:
1、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2、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 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 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
3、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 , 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 , 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 , 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 。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
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 , 影响最大的在于《办法》设置了一系列量化监管指标 , 包括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杠杆倍数、业务集中度等 。 例如 ,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等 。
同时 , 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强风险管理 , 《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 , 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 , 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等 。 并对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设置“负面清单” ,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1、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2、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3、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5、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
上述融资租赁从业人士表示 , 《办法》在租赁物范围、集中度管理等监管要求上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内容保持基本一致 。 不过 , 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一般工商企业 , 和金融租赁公司在金融属性、股东背景、成立目的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差异 。 为此 , 在经营规则方面也保持了适度区别 。
例如 , 在杠杆倍数方面 , 结合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监管实际 , 将原有规定的风险资产不超过净资产的10倍调整为8倍 , 不采用金融租赁公司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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