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晚报|南京9岁女童练舞蹈致截瘫,法院:培训中心疏于管理,判赔162万余元(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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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 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 不承担责任 。
本案中 , 原告小花在事发时未满十周岁 , 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而舞蹈活动本身具有潜在危险性 , 极易发生跌倒等损伤 , 原告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对危险的认知、判断及预防能力较低 , 其舞蹈功底尚浅 , 在下腰动作中又不能自行起身 , 需要舞蹈老师帮助和保护 , 而本次舞蹈练习的学生近二十人 , 人数较多 , 面对舞蹈练习中学生年龄较小、人数众多及此项活动本身风险较大 , 培训中心应当尽到特别注意义务 , 提供安全可行的保障措施 。 然而 , 舞蹈培训现场却只有一位大学未毕业在该中心兼职的舞蹈老师 , 因此 , 应当认定该培训中心存在教育管理不当和失职 , 未能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实施合理的保护行为 , 对小花在此次舞蹈练习中出现的损伤 , 该中心存在过错 , 应当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为此 , 法院判决该培训中心赔偿小花损失合计人民币162302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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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点评:判决体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保护
据办案法官介绍 , 《民法总则》施行后暂未废止《民法通则》 , 该案是一则涉及到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的典型案例 。
《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而《民法总则》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在法学理论中 , 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 具体到本案中 ,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 , 其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满八周岁而不满十周岁时 , 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 即旧法 , 这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原则 。
来源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采访人员 梅建明 任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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