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私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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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私人关系】私人利益之保护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是民法典作为一个基本法律部门,跻身于我国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所在 。民法典的存在本身,就在宣示着这样一个道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决策与行动,不仅要考虑其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要考虑其是否会侵害私人利益 。
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在该条规定中,“平等主体”的关系,就是指私人关系 。因此,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私人领域;民法典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是私人领域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私人关系 。
私人领域是人生存于世的根基
私人领域中的私人关系,如基于人的财产、人的交易、人的婚姻家庭、人的自由与尊严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我们私生活中的“琐事” 。然而,以这样一些“琐事”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典,它的颁布何以引起如此强烈的关注?原因就是,私人领域是我们每一个人生存与发展的根本,是人生存于世的根基 。
人的一生,无论他是谁——普通的老百姓,还是领导身份,首先,他是一个私人 。在其未成年的时候,他需要监护、需要抚养,这是私事;在他成年以后,他需要工作、需要从事交易,需要拥有家庭,需要与他的配偶、子女产生各种家庭身份关系,这还是私事;最终,在他死亡后,还涉及对他财产的继承,这仍旧是私事 。可见,私人领域,是人生于世的立身之本,是人生的根基和出发点 。民法典的颁布,其首要的意义就在于,宣示私人领域的存在,并且宣示这一领域为国家所尊重、为法律所捍卫 。
私人领域中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就是法律上“人”的资格 。私人领域中的法律人格,就是民法典中人的资格 。民法典上的人,首先是“自然人”,即基于自然的孕育、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 。从民法典的角度来看,一旦成为民法典中的“人”,他就具有了一种资格,即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资格 。
那么,一个自然人具备怎样的条件,才可以成为民法典中的人,进而获得享有权利的资格呢?在民法典上,自然人获得享有权利之资格的条件只有一项,即出生(第13条)——“出”者,与母体分离;“生”者,仍具有生命 。换言之,所有活着的自然人,都有资格在私人领域中享有权利,进而成为一个大写的、民法上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典上,出生这一事实,不仅是一个自然人“可以享有权利”的条件 。对于一系列的人格权而言,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自然人一经“出生”,即可直接享有 。因此,从民法典的视角来看,一个呱呱坠地的婴儿,并不是赤裸裸的 。他不仅拥有“享有权利的资格”,并且已经享有到了一系列的权利 。民法典所加持给他的一系列人格权,会在他出生之时,就庇佑着他,并伴随他的终生 。终其一生,他的权利,不容任何人的不法侵害 。
在民法典上,既然人“享有权利的资格”仅仅以“出生”为条件,那么“出生”之外的事实,就不会对一个人是否有资格享有权利产生影响 。那些曾经在人类社会中,对人享有权利的资格产生过重大影响的因素,如人的出身、财产、信仰以及政治立场与观点等,均在民法典中被加以排除,而不予考虑 。相应的,出于出身、财产、信仰、政治立场与观点,而对他人所实施的侵害,则均不可能具有任何的正当性 。这就是民法典上的“生而为人” 。
私人领域中人的自治权
私人在其自身的私人领域当中,享有自治权,即民法理论所称的“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意味着,私人是其私人领域的主宰者,是其私人事务的最高决定人,他有权选择他的私人生活方式,有权决定是否从事某一私人活动 。他的选择和决定,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不得干预 。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核心就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 。进而,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的规定,本质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典各分编中的具体表现 。可见,私法自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宛如一根红线,贯穿于整个民法典的始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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