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五)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数量、质量的文字,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
第二条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著作权人 。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
第三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一)以贿赂、欺诈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采取擅自复制或者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者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使用的,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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