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十倍赔偿?食品标注保质期长于执行标准法院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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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十倍赔偿?食品标注保质期长于执行标准法院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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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7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 男 , 1984年2月20日出生 , 汉族 , 无业 , 住安徽省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A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17号楼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姓职工 。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A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900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A公司辩称 , 不同意沈某的上诉意见 , 服从一审判决 , 案涉商品没有质量问题 , 沈某不属于真正的消费者 , 属于职业打假人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 , 沈某在A公司处购买270袋哈密大枣 , 单价为48元 , 实际支付12960元 。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载明:名称为哈密大枣 , 配料为哈密大枣 , 产地为新疆哈密 , 产品类型为水果干制品 , 净含量为500克 , 产品标准号为GB/T26150,保质期为12个月 , 哈密市新哈果品有限公司出品 , 哈密地区大枣协会监制 。
一审法院再查 , 哈密地区大枣协会系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 成立时间为1997年10月10日 。
一审法院认为 , 沈某与A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应属合法有效 , 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 。 经查 , 哈密地区大枣协会系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 故沈某主张哈密地区大枣协会不存在无事实依据 。
本院二审期间 , 沈某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 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公司的销售认定为违法行为 。 A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 , 不认可证明目的 。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在作出判决前 ,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 ,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
沈某称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 但根据已有证据可知保质期是最佳食用期 , 是最短食用日期 , 是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 , 保持品质的期限 。 在此期限内 , 产品完全适于销售 , 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 超过此期限 , 在一定时间内 , 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 沈某上诉称经过其举报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认定 , 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投诉产品系与本案属于同一产品 , 故本院不予采信 。 因沈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 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 , 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应予维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 , 由沈某负担(已交纳132元 , 剩余3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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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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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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