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口径与举证责任分配( 四 )


(二)关于王贞娴的举证责任 。 王贞娴主张500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欠案外人林根木的旧债 , 其是根据林根木的指定汇给吕作美 , 至于吕作美汇给陈赛云并不清楚 。 同时王贞娴亦主张汇给徐雪来和杨丹雪的80万元也系归还之前所欠旧债 ,则其应承担所述的旧债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应举证责任 。 况且 , 张子峰和王贞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主要由王贞娴操持家庭财务 , 王贞娴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及借款人 , 应对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 但从王贞娴提供的现有证据看 , 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全部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
1. 关于林根木的500万元 。 王贞娴主张该5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4年1月16日250万元、4月22日200万元和4月28日100万元的旧债 。 经一、二审查明 , 该三张借条债权人均为林根木 , 借条上分别记载:2014年1月16日 , 王贞娴作为担保人签字的250万元借条(借款人处空白);同年4月22日 , 胡杰作为借款人 , 王贞娴作为担保人的200万元借条;同年4月28日 , 胡杰作为借款人 , 王贞娴作为担保人的100万元借条 。 但经查 , 上述借条中的借款人胡杰签名均系王贞娴签署 , 550万元款项均汇入王贞娴账户 , 并为王贞娴所用 。 首先 , 王贞娴对于该笔500万元借款是否对应该三张借条款项的陈述与其在离婚案件、本案一、二审、再审审查听证程序中的陈述前后不一 , 与一审法院对林根木的询问笔录中林根木陈述也明显不相符 。 林根木作为债权人明确该三张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还清 , 借条也已归还王贞娴 , 涉案500万元债务系2014年4月28日之后产生 。 其次 , 据王贞娴陈述 , 其与林根木之间从2008年开始就有资金往来 , 到2014年长达6年时间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或结算 。 因此 , 就借款双方而言 , 均难以确定该500万元对应归还的系哪些旧债 。 即使如王贞娴后来所述系针对三张借条的债务 , 但该三张借条上借款人系虚构 , 实际钱款均由王贞娴提取并使用 , 且从王贞娴提供的针对三笔借条项下款项的资金流向看 , 由于有关汇款凭证上没有相应备注 , 具体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不具有对应性 。 同时 , 王贞娴持有多个银行账户 , 存在大量频繁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拆借情况 , 仅凭其自行归类 , 既不能追溯到源头债务 , 也难以认定涉案500万元旧债的清晰构成 , 从而无法准确指向旧债款项的最终用途 。
2. 关于剩余的100万元 。 王贞娴主张将其中的60万元汇给徐雪来用以偿还2014年8月9日80万元借款 , 20万元汇给杨丹雪用以偿还2014年8月8日50万元借款 , 另20万元用于消费支出 。
本院认为 , 除了王贞娴认可的20万元用于消费支出外 , 其余80万元款项与前述500万元款项性质类似 , 所谓归还旧债的汇款凭证上亦无相应备注 , 同样存在汇款凭证金额和还款时间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形 , 故亦无法认定该80万元旧债的清晰构成 。
(三)关于谷云飞的举证责任 。 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 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因此 , 本案中谷云飞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 。 但考虑到实践中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客观上存在难度 , 故王贞娴作为举债人在本案中的举证应可以视为债权人谷云飞对此节事实的举证 。
二、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
通常理解 ,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 , 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 。 但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 ,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 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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