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卡通形象不得擅用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亟须加强( 二 )


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认为富力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 遂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富力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由于富力城公司侵犯了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 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 关于赔偿数额 , 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提交了两份授权许可协议 , 虽然两份协议中确定的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与本案中并不相同(本案中 , 富力城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 , 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 , 而并非在授权产品上使用) , 但无论哪种使用方式 , 其使用必须具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 。 因此 , 未经授权使用对著作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授权许可费用的损失方面 。
由于本案中富力城公司与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之间并未就许可费问题进行过磋商 , 因此 , 河北高院在二审时参考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提交的两份许可协议中约定的许可费 , 同时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因素 , 变更了一审法院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 。 最终二审法院酌定富力城公司赔偿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 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 。
值得一提的是 , 这起案件涉及著作权侵权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 。 法官表示 , 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将许可使用费单独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 但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著作权人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 。 如果著作权人曾将作品许可给他人 , 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著作权人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 , 并以此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 。 根据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法递次适用的法律规定 , 法院在判决著作权侵权损失具体数额时 , 应当首先考虑是否存在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 , 若没有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
擅自使用衍生作品 停止生产赔偿损失
“宅熊NONO”美术作品的作者为林宁 , 作品完成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 , 2008年8月26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 。
2013年8月29日 , 林宁与上海乐竹公司签订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 , 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无偿转让给上海乐竹公司 , 转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到期为止 。
2018年3月1日 , 上海乐竹公司及林宁作出关于涉案作品衍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声明 , 林宁基于涉案美术作品创作的全部衍生作品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归属上海乐竹公司 。
2018年3月28日 , 上海乐竹公司的员工在河北明尚德公司官网上发现 , 该公司在天猫、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的旗舰店有绘有“宅熊NONO”美术形象的牛奶杯在售 , 单价在13元至29.9元不等 , 并固定了相关证据 。 随后 , 上海乐竹公司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请求判令河北明尚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赔偿上海乐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宅熊NON0”的作者为林宁 , 林宁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 根据其与上海乐竹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 , 上海乐竹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作品及衍生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 符合法律规定 , 有权对侵犯涉案作品及衍生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 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
河北明尚德公司未经上海乐竹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玻璃牛奶杯产品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衍生作品 , 且未支付报酬 , 侵犯了涉案作品衍生作品的著作权 。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 法院判决河北明尚德公司停止侵权 ,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 并酌定河北明尚德公司赔偿上海乐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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