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保护体系与四大检察职能作用发挥( 二 )


人格权保护与人格尊严保障 
人格权请求权 。为了保障人格尊严,人格权保护必须要有制度保障 。人格权请求权就是此种制度保障之一,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因为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发生就很难恢复原状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 。它对于完善请求权体系、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特别强调,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前提是存在“违法行为”,明确了“违法性”这一要件 。在实践中,有些妨害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攻击性紧急避险等情形,此时就无法适用人格权请求权 。 
对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权利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是不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民法典第995条明确了这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从法理上来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之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它们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 。人格权请求权是“面向未来”的请求权,着眼于避免未来的妨害或损害,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 
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人格权编注重其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和配合,因此,在人格权编之中,基本上没有直接规定侵权责任 。人格权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条一般都是不完全法条 。 
人格权编之中这些不完全法条对于保障人格尊严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这些法条有助于为社会公众提供行为指引,明确人们的行为标准,从而保护他人的人格权 。例如,民法典第1033条列举了侵害隐私权的各种具体表现,包括: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其二,这些法条通过与侵权责任编的配合适用,可以明确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从而给予人格权主体以法律保障 。例如,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处使用“依法”二字,在解释上,应当主要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来确定行为人要承担的责任,如精神损害赔偿等 。 
合同当事人侵害人格权的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的情形,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明确了在因违约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形,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例如,在医疗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错,患者的子宫被不当切除 。此时,患者因身体权受侵害而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对于充分救济受害人具有积极意义,也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格尊严 。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人格尊严的保护,也要求人格享有的延伸保护,即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在比较法上,各国学说判例一般认为,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人格利益应当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保护,这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虑 。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坚持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4条总结司法解释的经验,明确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时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明确了请求权人的范围和顺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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