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瓦解犯罪,鼓励自新:以唐朝为例,聊聊古代的自首制度(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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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规定 , 接受自首的官府是犯罪人所在地的非军事衙门 。 《斗讼律》上说:“
下列情况也视为自首: 犯逃亡罪及叛罪的罪犯 , 能返回原地的 , 以自首减罪二等处置 。 律疏对此解释说:“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 , 亦同自首之法 , 减罪二等坐之 。 若本所移改 , 还归移改之所 , 亦同 。 犯盗罪以及诈骗罪的罪犯到财物主人那里归还财物的 , 视为到官府自首 。 若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归还财物并悔过请罪的 , 亦可减罪二等 。

法制|瓦解犯罪,鼓励自新:以唐朝为例,聊聊古代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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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自首的种类
唐代将自首分成几个不同种类 , 相应的处罚也各不相同 。 第一种叫“身自首” 。 所谓身自首是指犯罪人员在罪行尚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其所犯罪行 。 这种自首处罚的最轻甚至可以免除刑罚 。 第二种叫“代首” , 即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自首 。 代首的效力跟自首的效力相同 , 但是此种自首要求被委托人代为自首完毕后 , 罪犯要及时去官府接受刑罚 , 如果不到官府接受处罚的 , 仍然不以自首处理 。
第三种叫“首露” 。 所谓首露是指侵犯财产类的犯罪 , 犯罪分子可以不通过官府而直接向被害人自首并且返还赃物 , 具有和自首一样的法律效力 。 即使犯罪分子知道事情已经败露 , 仍然把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并且忏悔的 , 依然可以减轻二等处罚 。

唐朝的自首制度是古代刑法的巅峰 , 宋元明清基本全部继承唐朝的法律精神并加以修改 , 对于自首制度有一些符合当时时代背景的增补 。 如《宋刑统》对自首的范围有了增加 , 即使犯罪被发现或者被他人告发后 , 仍然可以向有关机关自首 , 这一点与我国现代的坦白制度相似 。 同时宋朝也将坦白纳入了自首的范围 , 进一步扩大了自首的范围 , 更加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 , 是自首的又一进步 。 而到了元朝则在自首的适用前提中加入了对时间的限制 , 与此同时也对自首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 并且规定了自首不适用于官员贪污腐败的案件中 。
【法制|瓦解犯罪,鼓励自新:以唐朝为例,聊聊古代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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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律自首在唐律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轻罪被发现后如何自首 ,“轻罪”被发觉后自首 “重罪”的 , 免除“重罪”罪责 。 元朝允许亲属代首 。 虽然 一般情况下自首应是罪犯本人亲为 , 但自首者如出现生病等情形时可由亲属代首 。 但是元朝规定官吏贪赃不准自首 。不仅官吏贪赃不在自首之列 , 而且凡是受理自首的官府或官吏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
明清时期 , 自首开始有了时间限制 。已过很长时间才去自首的 , 不产生自首效力 。 这个具体时限明律规定是半年 , 清律规定是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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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中“礼”与“刑”的关系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礼法结合的产物 , 其规定渗透着“礼”的内容 。 唐律“以礼为本 , 以刑为用”的法律精神 , 在唐代的案例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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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兴醉酒杀人后逃亡 , 官府就将其父抓获下狱 。 上官兴为救出其父 , 便自首请罪 。 根据规定 , 犯杀伤之罪的 , 不适用于自首;犯罪后逃亡的 , 本罪不免 , 逃亡之罪只能听减二等 。 并且 , 其行为不属于“犯罪” , 不能适用自首免刑或减刑 。 不予免除上官兴死刑是符合唐律自首规定的 。 但是 , 京兆府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认为 , 上官兴为拯救其父而自首谢罪 , 是发扬孝道的行为 , 应免除其死刑 。 最后 , 皇帝下诏 , 将上官兴处以流刑 。 显然 , 此案例除涉及上述唐律自首规定之外 , 还涉及唐律与礼之间的关系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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