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最高法首次集中发布九起涉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五 )
典型意义
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平台,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和发展,不能随意被限制。政府因为城市规划、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适当限定经营地点,有利于建设卫生文明城市、提升群众的居住环境和生活品位。但权力的行使不能因为创建卫生文明城市等需要便不加限制,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限。《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授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禁设区域目录的方式,限定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因此,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涉及禁设区域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本案新丰工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为《暂行办法》的规定,但该办法与新丰工商局在诉讼期间提供的《管理办法》均未将涉案企业的经营地点列入禁设区域目录,据此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民营企业经营场地的行政案件时,在支持人民政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文明城市活动的同时,也应保护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八、诸暨市勍田置业有限公司诉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1日,诸暨市勍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勍田置业公司)与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诸暨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村地块商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并对土地出让金额、土地交付、规划建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土地出让款为5000万元,土地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嗣后,勍田置业公司向诸暨国土局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但因出让地块内尚有高压线未搬迁,该公司未能入场施工。经勍田置业公司多次要求,至2016年4月底,出让地块内的高压线被迁移。勍田置业公司认为诸暨国土局收取土地出让金后,未能按时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应承担相应责任,起诉要求诸暨国土局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等土地出让的相关政策的规定,国有建设用地实行“净地”出让,用于出让的土地应当是已完成建筑构筑物拆除、符合通平条件,且在法律关系上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利限制的土地。案涉出让地块相应规划图明确高压线需迁移,但实际直至2016年4月才迁移完毕。因此,诸暨国土局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开发条件“净地”之情形,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诸暨国土局赔付勍田置业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总价款5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不超过8146458.33元),驳回勍田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诸暨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诸暨市规划局向勍田置业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高压线移位是案涉地块动工开发、实施规划的前提条件,也是诸暨国土局按约交付出让土地的基本要求。因案涉出让地块上的高压线直至2016年4月才迁移完毕,晚于双方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诸暨国土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诸暨国土局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机关既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者,也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更要依法行政、诚实守信。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土地出让部门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需要遵守的相关规定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也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产权,是行政审判保护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权利、助推营商环境优化的典型案例。
九、夏高凤诉原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案
基本案情
夏高凤为都江堰市龙池镇红色村2组村民,在该村拥有住宅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10月28日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0月8日,原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都江堰国土局)以夏高凤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的申请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以虚假资料骗取土地登记的行为为由,要求夏高凤在十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至都江堰市政务中心国土窗口并配合集体经济组织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若逾期不办理,将公告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夏高凤未在告知期限内交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1月10日都江堰国土局作出《注销公告》,注销了夏高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夏高凤不服该行为,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因此,除以上三种情形土地登记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外,注销登记均应依土地使用权人或他项权人申请注销。都江堰国土局在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的情况下直接注销夏高凤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即使夏高凤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内容存在错误,都江堰国土局也应当在进行更正登记后予以更换或注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都江堰国土局注销夏高凤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责令都江堰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夏高凤办理恢复登记。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都江堰国土局为夏高凤恢复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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