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注意|司法政策需注意民间借贷的“双层市场性”( 二 )


显然 , 民间借贷为民营中小微企业提供的这些扶持 , 不是没有成本的 , 也不会是低成本的 。
其一 , 求助于“风险兜底”型民间借贷的人 , 本身信用水平就偏低 , 还债的理论可能性和现实履行率低 。 而风险越高 , 利率越高 , 本是正道 , 高利率既是对一个风险型借贷人本身的评估 , 也是其必须分担其他借贷人不能还债所导致的损失风险所致 。
其二 , 民间借贷一般缺乏有效的抵押质押保障 , 带有信用债的色彩 。 事实上 , 缺乏不动产等可以日后拍卖变卖的资产担保手段 , 也正是这些借款人被金融机构拒绝贷款的原因之一 。 为了对冲风险 , 民间借贷的无担保利率自然得比金融机构的有担保利率更高 。
其三 , 不少民间借贷的周期很短 , 有的只是为了借助其灵活性来支撑资金周转 , 不像住房按揭贷款那样动辄二三十年 , 这也意味着实际利息水平没那么高 。 例如 , 年利率24% , 但只借一个月 , 实际利息只有本金的2% , 并非难以承受 。
其四 , 企业借贷是用于经营 , 目的是赚取利润 , 借贷利率不是平白增加的成本 , 而应当与由此带来的盈利机会相权衡 。
两种可能“挤压”的后果
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是“两线三区” , 即法院会依法判决要求借入方支付不超过24%的年利率 , 借入方可以自愿支付超过24%标准的利息 , 但借入方支付的利息超过36%的标准的话 , 法院会支持其要求返还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 。
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 意味着一定限额如年利率15%、10%甚至更低标准以下的利率将不受法院支持 。 这一政策本意可能是倒逼压缩民间放贷者的“利润空间” , 但政策效果可能不会如此简单地发生 。
政策建议者可能认为:之前的司法解释让放贷者“顺势”把利率定在了法定最高水平 , 故而若把法定最高利率的标准下降 , 市场利率水平也就降下来了 。 然而 , 民间借贷的借出方未必这么坏 , 借入方也未必这么蠢 。
利率是资金使用的价格 。 民间借贷本身又是资金借入方的需求 , 而不是资金借出方供应驱动的 。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 , 是流通性最强的商品 。 民间分散的借出方基本上不存在价格垄断同盟的可能性 , 即一个借入方的还款信用若能支撑24%以下的利率时 , 各个借出方不太可能做到协商一致、只提供24%的利率 。 这受基本的市场竞争规律支配 。
相反 , 如果一个借入方的还款信用不足以支撑24%以下的利率 , 那现行的24%规则就会产生挤出效应 。 一种结果是这样的借入方彻底求贷无门 。 或许 , 这会令一些被高利息债务压垮的人的悲剧不会出现 。 但我们不应该在事前判断说接受高利借贷的人就一定不明智 , 特别是那些经营企业的商人 。
另一种“挤压”的结果是 , “超线”的利息支付义务由于不受司法保护后只能转入地下 , 借入方反而必须支付更多的风险溢价 。
比如 , 一家企业本来只要付出26%的年利率就能借到钱 , 但借出方鉴于自己无法去法院光明正大地起诉要求支付26%标准的全部利息 , 就可能会要求借入方支付比26%更多的利息 , 来对冲部分利息被债务人“抵赖”的风险 , 比如按27%甚至更高的标准支付 。
如果司法保护利率进一步降低 , 比如降到15% , 那同一个债务人存在“抵赖”风险 , 需要额外补偿的“法外”利息就扩大到了15%以上的部分 , 当事人要支付的总利息会更多 。
为何借入方不“依法维权”“将计就计” , 不管怎么签合同 , 最后只付法定标准以下的利息 , 让债主在法院哭呢?答案是:借入方不是法院 , 法院审完了一起借贷案子 , 根本不介意能否再审一起 。 而借入方却不能不顾及未来在借贷市场上的声誉 , 特别是那些企业型债务人 。
这也是为何2015年“两线三区”规则颁布以来 , 民间借贷利率一直并未真正落到24%以下 。 未来司法保护利率标准倘若进一步下降 , 一方面会让“嫌麻烦”“怕风险”的资金退出市场;另一方面 , 会让留场的那些更愿意冒险、更大胆的资金对债务人提出更多的要求 , 让债务冰山在水面以下的部分变得更大、更危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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