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午报|法院这么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证明离职原因( 二 )
同时 , 公司还提交其与方慕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 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 , 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15日止 。
一审法院认为 , 在方慕荣遭遇工伤事故时 , 公司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 ,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 公司应承担方慕荣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和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 。 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 公司还应支付方慕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 本案中 , 方慕荣提前返岗工作 , 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停工留薪期的停工休息的权利 , 但其仍有权享有停工留薪期应享受的工资福利 , 在扣除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资后 , 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905.01元 。 经核算 , 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343.2元 。
《社会保险法》规定 , 审核、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方慕荣提供的《个人历年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 , 公司已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正常缴纳了他的社会保险费 。 因此 , 可以认定公司已足额缴纳了方慕荣的社会保险费 。 方慕荣主张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缺乏依据 ,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因争议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存在争议 , 且都不能提供更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 一审法院认为 ,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 , 理应对因何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 , 因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 一审法院采信方慕荣的主张 , 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 经核算 , 公司应向方慕荣支付的赔偿金84964元 。
鉴于仲裁委已经对方慕荣的部分请求作出终局裁决 , 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 因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方慕荣停工留薪期工资44905.01元 , 而公司主张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515元 , 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 据此 , 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
没有证据佐证主张
【劳动午报|法院这么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证明离职原因】视为协商解除合同
方慕荣与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 , 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
方慕荣认为 , 一审法院认定《离职证明》真伪不明 , 系认定事实错误 , 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 公司的证人均为其在职职工 , 与公司有利害关系 , 其证言不应采纳 。 监控视频也只能反映他到公司办事 , 因此 , 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 。
二审法院认为 ,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 在停工留薪期内 ,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方慕荣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前返岗工作 , 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 但其仍有权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 , 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 应当予以维持 。
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 , 方慕荣依据《离职证明》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 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视频证据及证人证言主张该证明系方慕荣通过欺骗手段取得 ,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 ,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 。
二审法院认为 , 根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 ,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于法有据 。 双方产生纠纷后 , 公司主张方慕荣系擅自离职 , 方慕荣主张系公司因其在工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解除劳动关系 , 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 。 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 , 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 , 由此 , 二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 并由公司提出 , 方慕荣未提出异议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规定 ,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向方慕荣支付经济补偿金42482元 。 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其支付赔偿金 , 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 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 据此 , 二审法院判决变更赔偿金为经济补偿 , 维持一审其他各项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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