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 二 )


(七)加强建房设计管控 。 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申请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以下简称村民建房 , 包括住房和附属用房)的 , 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对房屋间距、层数和高度 , 基底面积和高度等规范的标准执行;村庄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上述相关标准未作出规范的 , 由乡镇政府按照实际情况报区政府审批后确定 。 村民建房基底面积占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75% , 房屋檐口高度(以房屋基底上平面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7.2米 。 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 。 要加强村民建房风貌管控 , 村庄内建筑风貌应相互协调 , 鼓励引导村民选用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标准图集进行建设 , 也可委托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进行设计 。
【北京: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八)严格履行建房审批手续 。 村民建房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 , 并携带选定的通用标准图集中相应户型图或满足基本质量标准且具有基本结构设计的施工图 , 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 经村委会审议且公示无异议后(四邻意见不一致的由村委会形成是否同意其建房的决议) , 报所在乡镇政府 。 乡镇政府要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 出具建房批复 。
(九)切实加强施工管理和服务 。 村民建房要严格按照建房批复进行 , 可自行施工 , 也可选择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承接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 。 施工过程中 , 要遵守国家和本市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等有关要求 , 便于消防取水和消防车辆通行 , 形成施工记录 。 村民对建设房屋的质量安全负全责 , 承担建设主体责任;村民房屋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 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要加强施工全过程监管和服务 , 督促落实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等措施 。
(十)依法加强建房后续管理 。 房屋建成后 , 乡镇政府要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对房屋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以及抗震设防和绿色发展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验收 。 公安机关应按照《北京市门楼牌管理办法》规定 , 根据建房批复等受理编制门牌 , 并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 。 经合法审批建设且符合建设要求的村民住宅 , 可依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 乡镇政府对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照片、影音等资料应及时归档 , 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并建立台账 。
四、稳慎处理历史问题 , 积极探索有偿退出和转让机制
(十一)稳慎处理因历史原因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等问题 。 对于1982年以前划定的或因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等原因形成的超出现行规定面积标准占用的宅基地 , 超占面积达到现行规定标准且户内具备分户条件的 , 允许其家庭内部分户后优先使用 , 但应严格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超占面积未达到现行规定标准或户内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 仍由其继续使用 , 并按照村庄规划或待转让及房屋继承、赠与时逐步调整 。 对于村民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等历史遗留问题 , 要依法逐步进行整治 。
(十二)积极探索建立有偿退出和转让机制 。 各相关区可多渠道筹集资金 , 探索通过多种方式鼓励进城落户及因继承、赠与或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 , 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 , 具体房屋补偿标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确定 。 鼓励和引导村民在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 , 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 , 各区要探索通过制定示范合同等方式 , 规范引导转让行为 , 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 。 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户籍政策 , 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 , 严禁城镇居民户籍向农村迁移 , 严格管理农村间的户籍异地迁移 。
五、切实加强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管理
(十三)依法规范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 。 在落实户有所居、保障本村村民居住需求的前提下 ,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依法通过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和文化体验等产业 。 盘活利用的闲置住宅应当是在合法宅基地上已经闲置且预期继续闲置2年以上的住宅 , 原则上应以现有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政府核发的住宅建设手续作为权利证明依据 , 没有依据的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 。 在确保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 , 要兼顾集体与个人利益 , 规范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营、合作、出租等方式盘活利用 。 出租用于居住或经营的 , 要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 履行出租登记手续 , 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 , 严禁出租不符合条件的房屋 , 严禁违法群租 。
(十四)充分发挥村集体的组织引导作用 。 鼓励和支持村集体通过自营、合作或统一组织对外出租等方式开展经营;对成员经村集体同意后开展经营的 , 村集体要切实加强管理 。 村集体可通过统一组织、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等方式 , 获取合理的经营收益和管理费用 , 并严格纳入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 。 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 , 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 , 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产业发展 。 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应惠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 , 村民易地搬迁节省出的宅基地指标应优先用于村集体发展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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