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党员领导干部受贿后退回部分贿赂款,受贿数额怎样认定?( 二 )


姜惠君案查办过程中我们遇到以下几个难点:一是案件时间跨度长 , 涉案金额大 , 部分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早 , 调取书证难度大;二是得知组织在了解核实其问题后 , 姜惠君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 , 隐匿违纪违法所得 , 使得立案后 , 专案组调查取证难度增大;三是姜惠君以其弟弟姜某某的名义代持企业股份并产生收益 , 因其手段隐秘 , 且知情人少 , 专案组在调查该问题时难度较大 。 对于这些问题 , 专案组及时分析研判 , 适时调整调查措施、策略 , 最终使案件顺利突破 。
调查中我们发现 , 在姜惠君收受的贿赂中 , 除了现金以外 , 还有很多贵重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3324元) , 准确认定这些财物的价值对案件查办很重要 。 为此 , 专案组做了很多基础性工作 。 对于姜惠君收受的爱马仕女包、4件钻石首饰 , 专案组让行贿人指认确认后 , 从出售方调取购买凭证 , 以确定其真伪和市场价格 。 对于姜惠君收受的书法作品、木制艺术品、木制家具等共计8件物品 , 经行贿人指认确认后 , 专案组委托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 , 经实地勘验后认定其市场价格 。
2、在多节被指控的受贿事实中 , 辩护人均辩称 , 姜惠君收到的款项为“手续费” , 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 不构成受贿罪 , 如何看待这一意见?
陈培瑞:我们认为这种主张不能成立 , 姜惠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 , 本案多起受贿事实中 , 姜惠君的行为表现为:在收受他人款项后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小部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只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 并未实际实施;或以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过程中有花费为名向请托人索要款项 , 而经查证 , 所谓的花费并非由其所出 , 数额也非其收受或索要的数额;或在收受他人款项后利用其作为上级领导的职位支配力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 所以辩护人所称的“姜惠君收到的款项为‘手续费’ , 用于协调事情” , 均与事实不符 。
其次 , 针对辩护人所称 , 姜惠君收到款项用于协调事情 , 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 进而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 , 我们认为 , 应作如下考量: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 ,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已开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或部分利益均指“为他人谋取利益” 。 那么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 或正在(已经)实施职务行为 , 使财物成为其职务行为(包括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 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 受贿罪已成立 , 其基于许诺、实施、实现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而收受的财物则为受贿数额 。 其在收受财物后用于协调事情的“手续费”等开支 , 为其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中的一部分或是其实施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 并不能否认行为的权钱交易本质 。 所以 , 即使如辩护人所称 , 收到款项拿去协调事情 , 也不能否认受贿罪的构成 。
3、姜惠君收受孙某150万元 , 其后事没办成退回100万元 , 受贿数额怎样认定?
左晨光:我院认为这100万元同样是姜惠君的受贿款项 , 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 , 姜惠君在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 。 在该起犯罪事实中 , 姜惠君在2005年5月受到孙某的请托 , 于2005年9月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先后收受孙某150万元 , 并将其中的部分钱款用于购买房产 , 直到2014年11月 , 因孙某的请托事项未办成 , 在孙某的多次要求下 , 姜惠君通过向他人借款才将100万元退还给了孙某 。 通过上述事实的分析不难看出 , 姜惠君在接受孙某请托并收受孙某150万元时 , 主观上是具有受贿故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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