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财物|临河两人因让路发生争执,一人竟直接撞了上去
案例回顾
2016年5月,杨某驾驶某某牌商务轿车,行驶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继光村二组附近,与姚某因让路发生争执,杨某驾驶某某牌轿车对姚某驾驶的其母亲的某某牌轿车撞击,造成姚某的轿车受损。经鉴定修复价值为16645元。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民事部分以4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6年5月临河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杨某上网追逃,杨某主动到临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临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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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案件,法院如何审判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苑博为您进行法律解读。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
本案中,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撞击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财物毁坏,价值16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杨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杨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临河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量刑准确,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公私财物|临河两人因让路发生争执,一人竟直接撞了上去】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发生矛盾时不依法处理解决,采取报复、泄愤的方式,只能产生更坏、难以承受的结果。律师在此提醒广大市民朋友,发生矛盾时,及时报警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切实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来源:法治巴彦淖尔
编辑:石政勇
校对:韩宇 徐嫣璐
审核: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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