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劳动监察事项( 二 )
关于再审申请人L主张其第二项投诉请求(独生子女补贴)应否属于劳动监察内容的问题 。 首先该项投诉请求并不属于工资范畴 ,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都明确规定 , 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其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 ”再审申请人的独生子女补贴请求不属于上述前八项的监察事项;再次 , 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 , 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独生子女补贴的处理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基本行政原则 , 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九)项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
关于被申请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 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均载明 , 在调查询问现场 , 被申请人向被调查人表明了两名监察员的身份、说明来意 , 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后 , 开始执法 。 整个调查询问过程有《调查笔录》为证 , 并由L及其他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 被申请人在做调查笔录时执法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字属执法程序不当 , 但该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影响 , 并不影响行政程序的整体效力 , 不能作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 再审申请人L认为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 , 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 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
审判长:马新光
代理审判员:王鲲
代理审判员:臧路洁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
劳动法专业律师
本文插图
【独生子女|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劳动监察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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