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生|首例!湖南一公交司机因“人数超载”获刑,律师:应审慎判决( 二 )
律师:疑点很多 应审慎判决
公开资料显示 , 我国《刑法》第一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 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 构成危险驾驶罪 。
北京知名律师周兆成分析 , 从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刑监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内容来看 , 法院认定李福生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理由主要为 , 第一是李福生驾驶的是大型普通客车;第二是李福生承包的公交线路营运路线不在城市市内 , 而是本市城区至某村;第三是搭载乘客书额定乘员数为29人 , 实际载客为51人 , 严重超载其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 构成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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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兆成律师认为 , 对于第一点 , 李福生所营运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常宁市公交公司相关负责人均可证实 , 李福生所营运的车辆为城市公交车辆 , 法院将其认定为“大型普通客车”标准为何 , 值得质疑 。
对于第二点 , 李福生营运路线是否在城市市内 , 并不能否认其营运的车辆的性质属于城市公交汽车 。
对于第三点 , 按照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4.5.3.2规定 , 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 , 按GB/T12428确定的站立乘客有效面积计算 , 每0.125平米核定站立乘客1人 , 按照此标准 , 每平方米允许站立人数为8人 , 法院认定李福生超载 , 应该说明其是否超过了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4.5.3.2规定 。
最后 , 周兆成律师认为 ,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 , 法院应该在上述三点均违反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 , 方能认定李福生构成危险驾驶罪 , 且本案属于首例公交汽车超载构成犯罪 , 会对之后的公交汽车载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 法院应持审慎态度 ,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
(原题为:《湖南一公交司机因“人数超载”被判刑 律师:首例公交超载犯罪 , 应审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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