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各自独立相互协作的检警关系( 二 )
从职权配置上看,尽管和美国同属英美法系国家,但是与美国地区检察官在侦查活动中享有侦查权或者侦查指挥权不同,加拿大的检察官在侦查活动中的作用较为有限 。加拿大刑事法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联邦警察和地方警察负责,贪污贿赂案件由皇家骑警负责,并未规定检察官享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 。不仅如此,根据警察独立原则,在具体侦查活动中,警察可以独立决定侦查和指控的对象,即便公共安全部部长也不得对其施加影响 。例如,在加拿大哥伦比亚省,警察侦查案件和检察官审查案件是相互独立的,检察官只能对警察提交的证据和报告进行审查,以此来保障各自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
相互协作的新型检警关系
虽然加拿大检察官并不享有侦查职能,但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刑事案件中,检警之间的侦查合作尤为必要 。检察官可以应警察的要求适当介入侦查工作,向警察提供一些法律咨询和建议 。检警之间的这种相互协作既有利于尽快收集到客观全面的证据资料,确保证据收集符合相关法律和规则的要求,又有效保障了侦查过程的合法性,从而提高侦查效率和控诉成功的可能性 。加拿大检警之间的协作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提供侦查建议 。早在2006年检察制度改革之前,警察在侦查比较复杂的商业犯罪或者其他重大、复杂案件时,通常都会向检察官咨询,接受检察官的指导和建议 。在这些法律咨询中,无论是搜查令、逮捕、窃听、司法协助请求、审讯还是可能侵犯某些宪法权利的新颖侦查技术,有很多是高度专业化的,并且需要对适用的实体法有透彻的了解 。《联邦检察署署长法》第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有权代表总检察长就与起诉有关的一般事项以及可能导致起诉的特定侦查事项,向执法机构或侦查机构提供建议,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检察官的侦查建议权 。根据加拿大刑事法的有关规定,检察官依法可以介入的情形主要包括获得电子监听的授权、获得专门的搜查证、取得限制有关财产的限制令、获得管理命令、获得披露所得税信息的命令等多种法定情形 。其中,涉及国际司法协助和引渡请求的,应当由司法部长即总检察长负责 。
第二,检控之前的审查 。加拿大联邦和各省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刑事检控工作,在检察官提起控诉之前,可以先行对警察所作指控和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控诉 。虽然警察有权独立侦查并将案件移送检察官,但这些案件并不一定都会被提交到法院,检察官对是否提起控诉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没有被检察官采纳的指控,如果该案不受“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限制,检察官可以告知警察继续侦查、收集证据并将案件再次提交给检察官,由总检察长和检察官最终决定是否继续对刑事案件提起控诉 。
第三,特定案件实行检警一体化 。针对某些特定犯罪案件,加拿大一些省逐渐采取了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方式 。例如,在安大略省,就成立了由检察官和警察合署办公的调查委员会,集侦查和起诉职能于一身,专门打击日益严重的枪支、团伙类犯罪 。该委员会专门设置了指导侦查的检察官,在案件侦查开始时就对警察提供指导,确保警察能够迅速查明和获取有说服力的相关证据,并在提起控诉前对证据的充分性和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作出评价 。这种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方式,极大地提高了侦查效率和质量,有力地打击了此类犯罪 。据统计,该组织目前已经成功办理了14件重大案件,涉案人员达千人 。此外,在检察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加拿大还在不同的城市成立了十几个犯罪收益一体化机构 。在这些机构中,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在犯罪收益和洗钱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联手工作,发挥检警一体的工作优势,以便于高效地侦破案件 。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以上几种方式外,加拿大的检警关系还体现在其他一些方面 。例如,检察官对警察在侦查活动中的程序行为的监督以及对其收集的证据的评价等 。可以预见,加拿大的检警关系将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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