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何去何从?

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何去何从
拯救“问题少年”亟待激活更多法律手段
8月17日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9月30日 。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高度重视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再刺痛社会公众的神经 。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在连续多年下降趋于平稳后有所回升,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上升态势 。
而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工作中,有一个问题各界高度关注,那就是收容教养 。草案二审稿不再使用“收容教养”这一概念,而是将有关措施纳入专门教育 。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严格管理,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
如何对待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些业内专家在接受《法治日报》采访人员采访时指出,从某种角度讲,收容教养制度的去留及改革,是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法成败的关键所在 。收容教养制度到底该何去何从?该如何对这一制度进行科学合理的改革?对于一些低龄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该如何进行有效的矫治?一系列问题值得考量 。
收容教养制度存缺陷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屡屡见诸报端,极大地刺激着公众神经 。此前,在今年8月初召开的采访人员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曾表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是简单地依靠加重刑罚就可以解决的问题,总体上仍应坚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对于公众关切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应充分运用刑法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 。
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借鉴了前苏联、朝鲜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做法,形成于新中国成立初期 。“收容教养”一词最早出现于1952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1956年中央有关部门文件首次明确将收容教养作为针对犯罪行为尚不够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措施 。
1979年刑法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至此,收容教养作为一项制度首次从法律上得以明确 。
此后,公安部陆续出台一系列文件,对收容教养的执行内容、适用条件等问题作出规定 。1997年刑法修改时对收容教养有关条款进行了文字修改 。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重申了刑法中关于收容教养的规定 。与此同时,根据要求,1999年各省开始建立独立的少年教养管理所(队) 。
应当看到,收容教养制度自建立以来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缺陷 。由于多年来实践中一直参照劳动教养程序执行,收容教养并没有脱离传统意义上的监狱收押集中管理的执行方式,因此出现了诸如“只重视关押,忽视教育矫治”“有收容、没教养”等现象 。此外,还有反映认为,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长期与未成年犯共同关押,极易导致交叉感染,对其身心健康成长造成负面影响 。而过早贴上罪犯标签,容易使这些孩子仇恨社会,难以融入正常社会生活,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
值得关注的是,2013年之后,各地收容教养的数量明显下降,有的地方在消化完2013年之前的“存量”后,未再决定或者几乎不再决定使用收容教养,有的地方虽然仍在适用,但控制极为严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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