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养|拯救“问题少年”亟待激活更多法律手段( 二 )
值得关注的是 , 2013年之后 , 各地收容教养的数量明显下降 , 有的地方在消化完2013年之前的“存量”后 , 未再决定或者几乎不再决定使用收容教养 , 有的地方虽然仍在适用 , 但控制极为严格 。
“可以说 , 是立法的不健全导致收容教养措施并不是很成功 , 没有实现其设立价值和应有功能 。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法律研究基地执行副主任苑宁宁分析指出 , 目前收容教养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 除了“收容”一词的社会观感不好容易引起误解之外 , 收容教养的相关法律规定 , 包括决定程序、执行场所、执行方式等还都不是很清楚 , 收容教养制度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 。
收容教养去留存争议
处置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 , 法律不能缺位 。 显然 , 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 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的前期立法过程中 , 关于收容教养的去留问题就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 对于专门教育能否取代收容教养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 针对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 一些学者专家持谨慎态度 。
“将收容教养和专门教育混为一谈 , 跟目前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发展趋势是不相符合的 。 ”在苑宁宁看来 , 专门教育无法取代收容教养 。
首先 , 两者适用对象完全不同 。 收容教养针对的是低龄严重暴力犯罪未成年人 , 这类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 , 要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更有强度的矫治来纠正 , 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 。 而专门教育针对的是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 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 但还达不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 , 只不过跟普通学校相比对学生的管束相对更严格一些 。 因此 , 如果把人身危险性比较大的低龄严重暴力犯罪未成年人放到专门学校 , 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 在某种程度上就可能会再次危害社会 。 其次 , 二者本质不同 。 收容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矫正措施 , 专门教育本质上还是一种教育 。 按照目前草案的规定 , 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 , 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 而按照法治社会的要求 , 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 , 而是应当司法化 。
“因此 , 收容教养与专门教育 , 从适用对象、决定程序以及执行方式包括期限来说 , 完全不是一类措施 。 而且 , 专门教育解决不了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问题 。 这些年来 , 十一二岁的孩子严重暴力事件频发 , 公众普遍认为法律对这部分孩子并没有足够的强有力的措施 。 如果再混为一谈 , 会更加导致没有针对性的措施来应对 , 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 ”在苑宁宁看来 , 立法的相对滞后是问题症结所在 , 必须找准问题并加以针对性的改革 , 才能满足现实需要 。
可分别设计两种制度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严重侵害了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导致很多严重校园欺凌案件无法处理 , 也助长了这些低龄未成年人自身的主观恶性 , 促使他们更加藐视社会规则 , 容易走上更严重的犯罪道路 。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认为 , 当前面临的最大制度性难题 , 是如何对这部分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 , 预防其再次实施严重的犯罪行为 。
佟丽华建议 , 针对低龄犯罪未成年人和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分别设计两种不同的制度:专门教育和强制教育 。 具体来说 , 专门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承办 , 主要是教育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 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 司法机关配合;强制教育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承办 , 公安机关对涉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提出意见 , 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移交人民法院、是否进行强制教育以及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
佟丽华特别强调 , 开展强制教育制度 , 各省几乎不需要再单独建设新的场所 。 “各省原来一般都有未成年人劳教所 , 场地都是现成的 , 原来那些实施严重犯罪但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不够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 , 一般也都是送入未成年人劳教所进行教育矫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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