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年|201万买的银行“理财型”存款,竟是私募基金?投资者状告这家头部券商,法院这么判了…( 二 )


中年|201万买的银行“理财型”存款,竟是私募基金?投资者状告这家头部券商,法院这么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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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117号案件中的诉称 , 宋某晶在本案中表示 , 117号案件是自己发现存款损失后多次向杨某兰索要存款凭证 , 在杨某兰将相关基金合同等材料邮寄给自己后 , 自己发现被欺诈委托代理人起诉才形成的 。 后其本人发现基金合同事实上并非其本人签字 , 为了尊重事实 , 以事实为依据 , 对该合同的签名予以否认 , 117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 。
宋某晶补充提供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 证明瑞奇基金合同中签字和捺印均非宋某晶本人所为 , 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
杨某兰表示 , 不知道有瑞奇基金合同 , 没见过也没签过这个合同 , 是从原农行同事周某手里取得的该合同 。
国泰君安证券认为 , 即使瑞奇基金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宋某晶本人所签署 , 其也应当知悉其购买的是私募基金产品 , 也认同其受基金合同约束 。 宋某晶与国泰君安证券之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责任 。 而合同已经清楚地约定了托管人的相关义务 , 并不包括返还宋某晶的资金、核实投资者签名的义务 。 宋某晶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自行承担投资亏损风险 , 其要求托管人赔偿于法无据 。
此外 , 国泰君安证券提出 , 宋某晶主张的受杨某兰欺骗购买所谓的“理财型存款”一节事实仅为单方陈述 , 并未提供证据支持 。 即便是杨某兰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 , 也均是杨某兰的职务行为 , 整个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并未有国泰君安证券的任何员工参与产品的销售、推介以及款项的划拨过程 。 国泰君安证券作为“瑞奇贰号基金”托管人 , 对基金的销售行为不负有任何监督义务 。 宋某晶的相应款项划入的是“瑞奇贰号基金”的托管账户 , 属于基金资产 , 独立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 , 要求国泰君安证券返还于法无据 。
法院一审认定鉴定结果有效
对于宋某晶提供的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 , 国泰君安证券质证认为 , 该份鉴定系宋某晶自行委托 , 且开庭时宋某晶也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中涉及的瑞奇基金合同 , 该鉴定报告无关联性 , 如果需要对基金合同中宋某晶的签字捺印重新鉴定 , 需宋某晶将合同原件提交法庭 , 对证据的真实性宋某晶在177号案件中均认可 。 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 ,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法院一审认为 , 对于宋某晶提供司法鉴定委托书 , 该鉴定意见虽系宋某晶在该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 , 但鉴定机构所依据瑞奇基金合同原件与国泰君安证券提供的合同一致 , 鉴定材料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 在国泰君安证券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 , 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对于宋某晶在177号案件提供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中的自认与鉴定意见印证的事实不符的 , 该院不予确认 。
法院认定 , 结合相关证据 , 该瑞奇基金合同以及经过原件比对的瑞奇基金补充协议中关于“宋某晶”的签名或捺印均不是宋某晶本人所为 , 故上述基金合同并非宋某晶的真实意思表示 ,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宋某晶不产生法律效力 。 杨某兰与宋某晶之间基于推销案涉理财产品成立金融产品销售服务合同关系 , 宋某晶基于向国泰君安证券事实转账行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 与北京瑞奇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
基金托管人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 本案中案涉理财产品并非农行罗庄支行代销或指示授权产品 , 且销售理财后亦未出具有农行罗庄支行盖章的权利凭证 , 其行为不属于执行单位工作任务 , 属于杨某兰处理私人事务的违规行为 , 相应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
法院认为 , 判断杨某兰与国泰君安证券责任承担与否 , 仍应围绕其是否违反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义务 , 并结合过错是否造成宋某晶财产损失综合考量 。 本案中 , 杨某兰借助农行罗庄支行工作人员身份 , 在自己不熟悉案涉基金理财产品内容且未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告知说明风险情况下 , 即承诺高收益、无风险 , 违规销售给宋某晶 , 造成产品到期无法兑付事件发生 , 所销售基金产品的客户宋某晶也不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 。 杨某兰的违规代销第三方理财产品行为是造成宋某晶投资款本息损失的根本原因 , 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本金20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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