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关于“一人公司”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的4个判例( 二 )


综上 , 由于被告人温常明的挪用行为导致蓝天公司无法履约 , 导致数百名劳务派遣人员“五险”无法按时交纳 , 最终导致蓝天公司停业 , 给公司债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 给社会稳定留下严重隐患 , 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 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 构成坦白 ,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六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常明犯挪用资金罪 ,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 。
二、责令被告人温常明向旬阳县蓝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退赔1791007.08元 , 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本院认为 , 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 , 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 , 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 , 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 不认为是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
四、被告人李某职务侵占、伪造公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罗刑初字第224号
本院认为 ,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 公司财产所有权最终表现为股东的财产权利 。本案中 , 威达公司是以赛德公司转让给其的罗山大酒店的房产与地产为注册资产而成立的公司 , 股东为李某与丁某二人 。2002年3月25日 , 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9年5月16日 , 实为名义股东的丁某出具证明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与李某 , 该公司已实际处于一人公司的状态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 证人刘某原举报控告李某犯职务侵占罪 , 认为刘某系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但刘某与李某已达成和解协议 。李某称威达公司借刘某款140万元 , 现双方已和解 , 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 , 双方债务已结清 , 刘某对此予以认可 。李某并未侵犯刘某的财产权利 。在威达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的状态下 , 李某也未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 。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伪造威达公司印章 , 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但系李某在威达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状态下实施 , 且李某与刘某已达成和解协议 , 故其情节轻微 ,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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