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维度|解锁“系统之困”,多维度治理是关键( 二 )
订餐者与外卖平台间无直接隶属关系 , 但作为平台显性利润的直接提供者 , 订餐者在该生态中地位优先 。
商家与平台为间接隶属关联 , 商家通过签约入驻固定平台后并不受强制约束 , 每份外卖被抽成的部分成为平台隐形利润的直接提供者 , 其生态地位居中 。
骑手与平台间具有直接隶属关联 , 骑手中的专职配送近似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签订劳动合同) , 而众包骑手则仅为劳务关系 , 配送成本亦成为平台的隐形利润 , 故骑手地位最低 。
因而 , 在外卖行业生态中 , 平台作为数据应用产品(服务)的供给方 , 基于薪酬能够直接约束骑手 , 从而将其排除在自身数据产品的“用户”之列 , 本质上是为了提升利润而模糊自身在数据产品(服务)供给关系中的角色定位 。
当然 , 订餐者与商家实质上也无法直接分享平台所提供的数据红利 , 这主要是因为两者已然享受了平台所提供的价格比对、交易撮合等数据便利 , 为此向外卖主营业务给付个人(商户)外卖数据信息和一定数量的交易佣金作为对价合理合法 。
按照此种逻辑推演 , 那么骑手似乎理所当然地受到外卖平台管制 , 其一 , 骑手若非平台提供的送餐订单便无法获取就业机会和相对较高的收入报酬;其二 , 平台在其支付的薪酬中默认包含了对骑手提供配送信息数据的对价;其三 , 骑手流动性过大、安全隐患较多 , 故而利用绩效薪酬算法进行智能管理成本消耗较低、风控效果较好、订餐体验较高 。
如此看来 , 平台似乎并无不妥 , 然仔细观察 , 其实不仅是骑手 , 包括商家和订餐者在内 , 所提供的数据价值被明显降低了 。 订餐者每单1~2元的配送费、商家较低甚至免除的入驻费 , 以及根本无法在骑手薪酬信息上体现的“配送数据采集费” , 互联网行业经营者极度关注的数据要素在其提供者角度竟是如此低价甚至免费 , 对比传统生产要素 , 无论是土地、资本还是劳动 , 其对价越发上涨 , 唯独数据要素作为新经济业态驱动力 , 在我国社会公众认知上显得无关紧要 , 除非个人信息严重泄露遭遇不法侵害或网络暴力 , 否则都是默认授权APP使用个人信息以获得后续数据 。 其中 , 不排除公民个人数据权益意识的单薄 , 以及应适当兼顾互联网科技企业发展初期的数据竞争压力 , 但是在国家制度规范层面 , 尽快明晰数据要素的权利体系已刻不容缓 。
多元治理应有“强度”
外卖平台的核心是算法 , 算法由海量数据训练而成 , 提升算法治理的“温度”和强化数据治理的“力度” , 固然有助于解锁“困在系统”的僵局 , 然而 , 对真正长效地根治此类僵局仍显乏力 。 现有制度规范同数字经济下数据与算法的运行不相匹配 , 这并不意味当前的困局成为法外之地 。 在回应此次“系统之困”中 , 主要依靠了媒体舆论的社会共情 , 然而 , 该方法并不能作为常规工具频繁使用 , 仍然需要依循法治思维 , 遵循法治原则 , 从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基本构造出发 , 清晰梳理“系统之困” , 重视多元共治 。
首先 , 订餐者与外卖平台间 , 可沿用一般消费者同产品(服务)提供者间的法律调整思路 , 具体到通常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 , 表现为外卖平台作为第一责任人优先解决消费者在订餐中同商家和骑手间的责任纠纷 , 后续再由平台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或惩戒 , 这也是目前处理类似问题的常规操作 。
其次 , 商家与外卖平台间 , 既有思路多数基于外卖信息产品(服务)供需关系 , 双方签订平台入驻协议 , 具体依据包括《民法典》《食品安全法》等 。 为了争取更多商家加盟外卖平台 , 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平台会适当放宽对商家的质控约束 , 从而成为骑手的一大痛点 。 因此 , 建议在今后的平台入驻协议中对商家的硬性约束应有所加强 , 譬如 , 可根据用餐评价、骑手评价设置奖惩积分 , 督促商家按时出餐 。
再次 , 骑手与外卖平台间 , 严格意义上平台与骑手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 但由于骑手存在大量临时性众包 , 通常不会签订劳动合同 , 在双方因劳资、人身损害等问题发生纠纷时 , 缺乏直接能够适用的基本法律 。 因此 , 为保护骑手的整体利益 , 可考虑依托片区配送站建立骑手协会组织 , 统一处理骑手的权益诉求 。 平台可与骑手协会建立劳务关系 , 从而体现其社会责任与人文关怀 。 同时 , 配送站也应加强对骑手的组织管理 , 尤其是对于临时骑手 , 可设置入职后的最低工作时限并提供基础上岗培训 , 保证骑手工作质量的标准底线 。 总之 , 不单是外卖行业 , 新业态中的行业组织或工会应承担更多的职责 , 致力于整合流动分散的劳务提供者及各类突发情况 。
最后 , 在我国对平台治理的推进 , 政府始终是主导者和主要推动者 , 这是由我国长期以来的经济社会治理结构与模式相匹配的 。 政府作为公权力行使机关 , 应当充分行使监管职能 。 应从事前和事中事后全周期出发 , 构建科学系统的监管体制 。 通过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 , 防治外卖平台经营中的各类安全风险 , 从事前加以预防;通过大数据系统实时监测建立外卖平台配送的事故情况 , 对于事故率高的企业予以约谈警示 , 从事中加强管理;对于外卖平台企业损害消费者、骑手的违法行为应当加以查处 , 从事后完善处置 。 由此 , 建立全方位多环节监管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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