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夫妻“共债共签”避免“被债务”


【情感|夫妻“共债共签”避免“被债务”】近年来
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引发的问题
成为社会关切
与已婚人士发生债权债务
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夫妻一方如何避免“被债务”?
我们看一下《民法典》中是如何规定的
情感|夫妻“共债共签”避免“被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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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谈起
李某向姜某借款累计30万元 , 并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 。 后姜某多次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 李某虽认可借款事实 , 但一直未予偿还 。 借款时 , 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 姜某起诉要求李某、张某共同偿还本金和利息 。
审理中 , 李某辩称 , 其确实借姜某30万元 , 借款时并未与张某离婚;对于借款用途 , 李某先是主张用于偿还其之前所欠的赌债 , 后又主张其中的10万元用于代他人还信用卡 。 张某辩称 , 双方已经离婚 , 且离婚时对债务进行了约定 , 此事与其无关;李某借款30万元远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 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 姜某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
此案中 , 对于李某的30万元借款 , 张某是否有连带偿还义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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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债的法律解读

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充分吸收司法解释内容 , 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 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 , 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
根据此规定 ,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 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共债共签” 。 即夫妻事前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所形成的债务 , 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下所负 , 为夫妻共同债务 。 此要求形成债务时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具有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 , 尊重配偶的知情权、同意权 , 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 。

二是日常家庭生活所需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一方为日常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日常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 , 为夫妻共同债务 , 夫妻双方就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此为夫妻之间进行日常家事代理所负 , 多数域外立法均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符合生活实践 。
三是债权人证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为“共同”所负 。 在夫妻在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情况下 , 当所借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时 , 特别是在举债数额巨大 , 债权人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 , 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 如此 , 一方面 , 使得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对于债务是否构成夫妻间共同债务尽到注意义务 , “倒逼”实践中的“共债共签”;另一方面 , 也对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起到较高的保护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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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债之法官讲法
前述案件中 , 李某对于其自身向姜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 且同意按照姜某诉请偿还利息 。 那么 , 作为其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 , 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

李某向姜某所借的3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 张某亦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此情况下 , 姜某应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 , 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 庭审中 , 姜某提举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 但该截图内容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李某、张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 , 姜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即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因此 , 姜某要求张某共同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 法院不予支持 。
最终 , 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 , 驳回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 此判决结果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精神相一致 , 充分保障了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
通过解读可以看出 , 并非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都为夫妻共同债务 。 除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借款外 , 债权人出借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 , 可最大限度避免纠纷的发生 , 保障其配偶的知情权、同意权;即使发生纠纷 , 也可提供切实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债 , 提高债权的追回可能性 。 “共债共签” , 用起来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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