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派出所长办理户口时未核实身份,被判玩忽职守罪( 二 )


张某的辩护人除持上述意见外 , 还提出:张某的行为只能使得“杨某乙”户口性质发生改变 , 而杨甲、李某甲逃避法律责任和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皆是因“杨某丙”的原始户口登记和后来二代身份证的办理 , 与张某的行为没有犯罪的因果关系 , 张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张某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 , 没有连续或继续状态 , 已过诉讼时效 。 综上 , 建议宣告无罪 。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甲 , 系河南省固始县人 , 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 1996年11月3日从信阳监狱脱逃 。 1998年1月 , 杨甲伙同李某甲诈骗他人12万元 , 同年6月4日 , 二人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 。 1999年秋 , 杨甲通过孙岗乡新楼村村干部孙某某 , 找到时任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孙岗派出所所长的上诉人张某要求办理小城镇户口 。 张某在没有要求杨甲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也没有认真核实杨甲及随迁人员真实身份的情况下 , 便安排工作人员殷某某仅根据杨甲持有的其弟杨某乙的身份证 , 为杨甲、李某甲和他们的两个非婚生女儿填写了《小城镇户口申请表》 , 其中杨甲填写的是其弟“杨某乙”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 李某甲填写的是“李某乙” 。 张某在申请表中签署“同意呈报” , 由殷某某报叶集分局审批通过 , 致使李某甲以“李某乙”之名取得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街道的小城镇户口及新的身份证号码 , 并以“李某乙”之名购房、买车、学驾驶等 , 逃避警方追捕长达十五年 。 2015年3月9日 , 李某甲被抓获 , 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
上述事实 , 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 , 足以认定 。
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张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 经查 , 张某作为派出所所长 , 在杨甲持其弟杨某乙的身份证申请办理小城镇户口时 , 按照规定应当对申请人及随迁人员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 , 但却严重不负责任 , 不认真履行职责 , 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 致使李某甲以“李某乙”之名取得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街道的户口及新的身份证号码 , 并以“李某乙”之名购房、买车、学驾驶等 , 逃避警方追捕长达十五年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 , 故对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张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
关于张某的辩护人称张某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 , 经查 , 李某甲自取得“李某乙”身份后始终处于逃脱状态 , 也就是说张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持续性地发生 , 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 , 李某甲被抓获时间是2015年3月9日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 ,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 , 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 有数个危害结果的 , 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 由此可见 , 张某的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期限 , 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玩忽职守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 应依法惩处 。 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且犯罪情节轻微 , 可免予刑事处罚 。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 , 即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缓刑二年 。
二、上诉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 , 免予刑事处罚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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