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富网|《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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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央行9月30日消息 , 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以下为通知原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3.200,-0.04,-1.23%)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防范系统性风险 , 健全我国银行业风险处置机制 , 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 , 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 , 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 ,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sibstlac@pbc.gov.cn 。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邮编:100800) , 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总损失吸收能力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
4.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435 。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 。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9月30日
以下为两则附件: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中国财富网|《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第一条为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 , 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 , 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 , 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 维护金融稳定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 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损失吸收能力 , 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 , 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 。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持有充足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 处置实体是指根据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计划 , 处置工具所作用的法人实体 。 处置实体及其附属公司构成处置集团 。 附属公司是指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由处置实体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
第四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
第五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资本要求 。
第六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总损失吸收能力的相关信息 。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并依法对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 。
第二章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八条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适用于并表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集团 。
第九条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 。
第十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00%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100%
第十一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计算第十条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及扣除项 。
第十二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监管规定和杠杆率监管规定计算第十条的风险加权资产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
第十三条为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的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等缓冲资本的监管要求计提的核心一级资本工具不能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
第十四条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 , 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
第十五条除上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以外 , 人民银行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 , 确保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 。
第十六条2022年1月1日前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 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 应当在被认定后3年内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
第三章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
第十七条下列负债不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以下统称为“除外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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