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张应全诉杭州余杭区市监局工商行政撤销案( 四 )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杭市监局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是否成立 。 对此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 ”本案的实质争议问题在于 , 余杭市监局认为张应全在申请营业执照时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场所证明(住宅用作经营场所的审批手续)的理由是否成立 。 对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 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 , 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 确需改变的 , 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 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 ,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由此可见 , 住宅用作经营场所 , 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同时还需要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此外还需要提供符合管理规约的相关证明材料 。 张应全虽然取得了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 但未能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也没有提供符合管理规约的相关证明材料 。 余杭市监局据此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 , 理由成立 。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 由上诉人张应全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秦方
审判员王银江
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卢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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