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最高检发布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机关撤案典型案例( 五 )


调查核实 。红兴隆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向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七日内说明本案的立案理由;同时调取案件卷宗材料,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审查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多次沟通,就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交换意见,对产生分歧的地方进行深入研究探讨 。经调查核实发现,黑龙江省鸡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曾批准某通讯公司架设“兴凯湖边防1号站”信号塔,但架设信号塔所占用土地属于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还需要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并经过审批才能使用 。某通讯公司在未获得某担保公司同意,也未获得兴凯湖农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便让某建筑安装公司在兴凯湖农场11队至松阿察河的农道上架设电线杆 。在此情况下,某担保公司为保证清淤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寻求政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对自己享有管理权土地上私自架设的电线杆进行清除 。在此过程中,造成部分电线杆断裂 。
监督意见 。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红兴隆检察院认为某担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主观上无毁坏财物的故意,该私力维权行为虽然不当,但行为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20年4月7日,红兴隆检察院向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此案 。
监督结果 。2020年4月8日,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对本案进行撤案处理 。
【指导意义】
1.严格遵循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认定犯罪 。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涉事企业虽然在客观上有将他人私自架设的电线杆拔除的行为,也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本公司正常业务工作进行,排除侵害,工人按照指示将电线杆陆续放倒,主观上并不具有损毁电线杆的故意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该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
2.正确把握私力救济与犯罪行为的界限 。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后,在公力救助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力救济法益的行为 。本案中,某担保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管理权,某通讯公司未经同意和审批私自架设电线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民事上的合法权益 。某担保公司发现后及时向农场相关行政部门询问情况,相关部门均对架设电线杆一事不知情 。在此情况下,某担保公司基于排除作业妨碍的目的,自行将电线杆拔出放倒,属于依靠私力排除妨害的行为,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该私力救济行为虽然不当,但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民事行为 。
3.要及时监督纠正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不当立案的行为 。本案中,某担保公司及某建筑安装公司均系民营企业,在某建筑安装公司财物受损的同时,某担保公司由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司正常运行也受到了一定影响 。检察机关经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对涉案企业行为性质做出界定,公安机关及时撤销案件,大大降低了对涉案企业的不利影响 。同时加强释法说理,建议双方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使得该事件得以回到正确处理轨道上依法快速解决,也有效保护了涉事双方企业的合法利益 。刑事撤案后,双方企业已就相关赔偿和施工安排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事件得以圆满解决 。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九条
【机关|最高检发布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机关撤案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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