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关于“刑事和解”的三个不等式


故意伤害案的当事人 , 往往是乡邻、亲戚或者朋友 , 原本可以和睦相处、友爱互助 , 却因琐事恶言相向、拳脚相加 , 一方遭受皮肉之苦 , 一方落得刑罚惩处 , 可谓两败俱伤 。
办案检察官在唏嘘之余 , 要充分运用刑事和解制度 , 消弭矛盾 , 重建和谐 , 做有情怀、有温度的司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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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促和谐
关于检察官在主导刑事和解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梁小检邀请到了我院第一检察部的教导员张琴检察官来为大家梳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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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琴
无锡市梁溪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教导员、员额检察官
刑事和解≠和稀泥
精细审查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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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特别程序 , 仍要以查明事实、准确定性为基础 , 承办人不能在审查办理中“和稀泥” 。
以我院办理的王某故意伤害案为例 , 王某到案后拒不认罪 , 声称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先卡其喉咙 , 其为了脱身才不得已将被害人捅伤 。 被害人则矢口否认 , 叫苦不迭 。 一时间 , 案件审查陷入僵局 。 有人建议先做刑事和解 , 和解了自然就没人闹 , 对王某判轻一些即可 。

笔者认为 , 如果把刑事和解等同于“和稀泥” , 忽视了案件证据的审核把关 , 误以为和解的案件就可以不用太较真 , 不仅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 更为冤假错案埋下隐患 。
后经多方核证 , 查明案发时被害人并无卡脖子等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存在 , 进而排除了正当防卫 , 案件事实的明晰促使嫌疑人的态度180度大转弯 。 最终双方达成和解 。 因此 , 检察官切不可因为刑事和解就放松对证据的严格把关 , 放弃精细审查精准认定 。
刑事和解≠双方私了
客观公正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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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 , 刑事和解就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 这是当事人间的“私了” 。
而刑事和解是司法权力介入主导下的“公了” , 签署的协议具有准司法效力 。
在刑事和解中 ,
检察官应充当什么角色呢?
笔者认为 , 检察官应是不偏不倚的居中协调者 。 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 决定权在被害人 , 检察官不宜越俎代庖 , 更不能依仗手中的公诉权 , 强迫双方接受自认为公正的和解协议 。

例如 , 在金某故意伤害案中 , 双方因孩子打架挂彩而引发冲突 。 初期 , 双方均无和解的意愿 , 犯罪嫌疑人因怜惜幼子而满腹委屈;被害人因受伤住院而心生愤懑 。 承办检察官并未机械办案、一诉了之 。
第一步 , 检察官带着包容和体谅充分倾听意见、疏导情绪 。
第二步 , 阐释刑事和解制度 , 并以“父母心”为切入点帮助双方建立“共情” , 促成面谈 。
第三步 , 表明居中立场 , 通过言明利害关系、引导双方检视反思 , 最终促成双方握手言和 。 只要检察官有客观公正的立场 , 有悲天悯人的情怀 , 刑事和解就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
经济赔偿≠以钱买刑
修复关系是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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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从实行之初 , 就伴随着“以钱买刑”的误解 。 实践中 , 笔者也常听到“赔了钱 , 能减刑多少”的“讨价还价”声 。
首先 , 刑事和解首先 , 并不是嫌疑人对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 , 而是司法机关量刑的考量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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