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债务人配偶偿还部分借款,是否应认定配偶对债务的追认?( 二 )


二审法院认为 ,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杜某与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 姚某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根据查明的事实 , 涉案借款系杜某与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杜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所借 , 用于佳诚公司的经营 。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债 。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 ,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对所负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 涉案借款1500万元 , 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 债权人即王某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 。 一审庭审中 , 王某认可姚某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 王某以姚某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转款80万元 , 主张该还款行为是对杜某借款的追认 。 但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 , 即认定姚某具有对杜某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 , 依据不足 。 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借款认定为姚某与杜某夫妻共同债务 , 判令姚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
最高院认为 , 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王某的申请再审理由 , 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
根据查明的事实 , 杜某系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 , 姚某并非借款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姚某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 , 王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某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 。 虽然姚某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某转款80万元 , 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 , 即认定姚某有对杜某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 , 依据不足 , 并无不当 。 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 , 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 王某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 , 亦无不当 。 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佳诚公司财务账照片、佳诚公司网页截图 , 拟证明姚某、杜某对佳诚公司共同投资 , 共同经营 , 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共同债务 。 但从其提交的上述照片、网页截图载明的内容看 , 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 且王某在其再审申请书中 , 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 并未明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 , 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 。

来源:小军家事
【案件侦办|债务人配偶偿还部分借款,是否应认定配偶对债务的追认?】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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